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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押财产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扣押财产行政赔偿一案,根据湖南省**民法院裁定指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因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被扣押财产损失项目进行司法评估,经湖南省**民法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公司衡阳分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衡鹏信评字[2015]第010号评估报告书。因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作出了衡鹏信评字[2015]第010-1号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某某驾驶自购的湘D3KO17“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载货从衡东县荣桓镇往甘溪镇方向行驶时,行至衡东县甘溪镇石桥村6组S315线地段与吴*驾驶搭载乘客的湘D3R467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客李*受伤。原告及时向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扣押了原告的湘D017货车。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9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衡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衡公交复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被告作出上述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重新作出了衡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发还被其扣押的车辆,被告以原告不愿意向受害人提供医院医疗费用担保,被告已向医院提供了65000元为受害人治疗担保为由,留置原告被扣押的车辆至2015年7月20日后发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交通事故过程,因多种原因超过法定期限扣押原告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自愿补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元,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陈某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陈某某在签收本调解书后,自愿就本案再不给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珠行赔字第2号
  •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霞流镇。

  •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迎宾路。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支委成员,副大队长,住衡东县城关镇。

  •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德新

  • 审判员肖雄芳

  • 审判员李京广

  • 代理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