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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璇、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肖**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因祁东县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3、(2014)衡工伤补字609号湖南省衡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材料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伤情况;

4、(2014)衡工伤受字0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5、湖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害是骑摩托车去上班途中发生意外造成的;

6、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二、法律、法规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元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前方窜出的一条狗相撞,摩托车向右侧摔倒,导致原告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事发后,祁东**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属交通意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而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祁东县交警大队未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基于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知,导致对法律条文的适用错误。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中无责任;

2、(2014)衡工伤补字609号湖南省衡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祁东**管理局述称,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书系证明材料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书,其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元系第三人祁东**管理局的干部。2014年5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DJ08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香竹小区沿潇湘路由北向南往祁东**管理局行驶,途经祁东县洪桥镇潇湘路423号地段,由于道路右侧蹿出一条狗,肖*元驾车避让不及,导致湘DJ0849号两轮摩托车与狗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肖*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肖*元的伤情经祁**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伤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被告告知须提供与工伤认定相关的材料。被告在原告补齐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受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肖*元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未出具祁东**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对原告作出了(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肖**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祁东县**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否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确定的意外事故。按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就应认为原告无责任。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该证明对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和认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祁东**察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由,对原告作出(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客观事实,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1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32号
  •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祁东**管理局干部,住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44号。

  •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长湖街20号。

  • 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住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41号2栋3单元302室。

  • 委托代理人李红,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祁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祁东县洪桥镇上正街126号。

  • 第三人祁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286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德生,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祁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住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282号。

  • 委托代理人陈东平,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祁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人事股股长,住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44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志平

  • 审判员张永升

  • 人民陪审员王小亚

  • 代理书记员董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