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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场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周**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本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人拦路抢走,公司员工贺*立即打电话报了110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辖松木派出所要求追回被抢“发票专用章”,但至今仍未追回,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严重不作为,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护原告合法财产不受损害、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天吉**公司章程;

证据3、天**司分立会议;

证据4、天**司通知;

证据5、天*二届股东会议记录;

证据6、天**司工资表;

证据7、贺*报案书;

证据8、天**司报案书;

证据9、“公章”被抢请示报告;

证据10、天*、天福联合通告;

证据11、呈石鼓分局报案书;

证据12、天吉、天**司通知;

证据13、天福、天*通知;

证据14、会议记录;

证据15、天福、天*联合公告;

证据16、天**司2014年收入;

证据17、行政答辩状;

证据18、证明;

证据19、网上下载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答辩称:2014年10月10日10时50分,被告所辖松**出所接衡阳市公安局110指令,衡阳市石鼓区天基二手车交易市场有人抢公司公章,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及事后找相关人员询问,系原告公司股东内部矛盾。为了化解矛盾,被告将当事人双方叫到一起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事后,还将当事人双方召集到一起进行调解。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不作为,而是积极作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石鼓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

证据2、松**出所出具的关于天基二手市场抢公章事件的情况说明。

证据3、松**出所对贺*、李**、李**、李**、李**、孙*的询问笔录。

证据4、治案案件调解协议书。

证据5、李**、李**、李**、孙*出具的证明。

证据6、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

证据7、衡阳市天**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证据8、衡阳市天**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证据9、公司工商执照。

证据10、股东公司的答复书;

证据11、报案书。

第三人李**答辩称:衡阳市天**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成立一直没有向股东提交“天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人拿走天**司发票专用章,是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不存在违法。

第三人李**在接到起诉状副本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天基”公司土地证复印件;

证据3、“天基”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4、“天吉”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5、“天基”公司企业工商执照资料;

证据6、“天基”公司董事、监事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7、“天吉”、“天基”公司的关系说明原件;

证据8、“天吉”、“天基”有关情况;

证据9、“天吉”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10、衡阳日报公告;

证据11、天**司承包协议;退伙声明;

证据12、天**司章程;

证据13、答复;

证据14、第一次监事会决议;

证据15、《资产封存通告》;

证据16、贺*、李**等人说明;

证据17、谭**欠公司钱的明细分类帐;

证据18、刘*的证明;

证据19、天**司报警材料;

证据20、手机、数码相机照片;

证据21、未收到收益、利息的证明材料;

证据22、公司财务分工证明材料;

证据23、交易大厅开票工作人员集体旷工的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提交的证据1、石鼓分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据2、松**出所出具的关于天基二手市场抢公章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据4、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据5、李**、李**、李**、孙*出具的证明;证据6、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据11、报案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护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松**出所对贺*、李**、李**、李**、李**、孙*的询问笔录;证据7、衡阳市天**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议决;证据8、衡阳市天**有限公司会决议;证据9、工商执照;原告提交的证据7、贺*报案书;证据8、天**司报案书;证据9、“公章”被抢请示报告。以上证据能证明纠纷发生过程,以及被告在接警后的处理经过,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有的是重复提交,有的与本案处理无关联,合议庭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李**与李**系兄弟。2012年3月,李**、李**、李**,李**等十八人共同出资成立衡阳市天**有限公司,李**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李**。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因经营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0月上午,第三人李**与李**等人在天**司马路上看到财务人员贺*手里拿着用纸包的东西,李**要贺*拿给他看一下,李**拿到手后,发现是天**司发票专用章,就给了第三人李**。第三人李**拿到发票专用章后,即到交易大厅开票处贴了一张公告,要开交易发票的客户找刘**,并写了其手机号码。贺*见发票专用章被李**拿走后,即打电话报警。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属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即派人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出警人员告诉贺*,与总经理李**联系,要求总经理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2014年10月25日,松**出所收到原告天**司书面报案书。接到报案书后,松**出所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详细了解事发原因及经过,根据了解的情况,认为这是原告天**司股东之间经营及经济等问题产生的矛盾,事发现场没有发生打斗,也没有发生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后,原告天**司要求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追回发票专用章及处罚相关人员。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召集原告天**司各股东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建议其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原告天**司认为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损失壹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事发当天,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在接到贺*的报警电话后,即指令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属松木派出所派警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理。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所属松木派出所及时派警员到现场处置。及时在接到原告天**司的书面报案后,又召集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了解事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在得知是原告天**司内部股东因经营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时,又召集原告天**司的股东进行调解。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的行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天**司要求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因未履行法定职责而赔偿其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衡阳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衡阳**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行初字第1号
  •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衡阳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金源街道上游组。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72号。

  •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石鼓大道。

  • 法定代表人朱建设,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范福清,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法制大队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第三人李**,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衡**山西路8号,系衡阳市天**有限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年福

  •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 书记员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