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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周**作出(2014)衡工伤不受字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书认为原告之夫操国艳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我市,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2014)衡工伤不受字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操国艳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操国艳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操国艳与扬**、扬传道、唐小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5、南华**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南大司鉴中心(2013)尸鉴字第025号)。用以证明操国艳的死亡原因;

6、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操国艳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发过程。

二、法律、法规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周*珍诉称,原告丈夫操**一直在扬**、扬传道、唐**三人出资开办的一餐馆担任厨师工作。该餐馆位于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速收费站出口处(主要为安陆至深圳客运线路提供餐饮)。2013年9月22日上午,操**突感头痛,被送往当地一小诊所就医,由于血压上升病情恶化,后又将操**送至耒**民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便称操**已死亡。2013年9月27日经法医进行尸检认为操**死于脑溢血。事发后,由于扬**、扬传道、唐**三人拖延处理,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被告以操**工作单位所在地不在衡阳市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衡工伤不受字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故现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受字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湖南**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操国艳已死亡;

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操国艳与扬**、扬传道、唐**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4、(2014)衡工伤不受字第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的丈夫操**(已死亡)于2012年8月在扬**、扬传道、唐**三人共同出资并开办在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高速出口处一餐馆从事厨师工作,该餐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证照。2013年9月22日上午,操**在餐馆工作期间,突感头痛,被紧急送往耒**民医院抢救,当被送到医院后便被医院医生确诊已经死亡。2013年10月23日,操**的尸体经南华**定中心鉴定为:操**符合高血压病、小脑出血死亡。为确定操**与扬**、扬传道、唐**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曾向湖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北**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操**与扬**、扬传道、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周**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以操**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我市,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受字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操国艳工作的餐馆是由自然人扬争明、扬传道、唐**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的私人企业,企业没有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其他经营证照,该餐馆属于非法经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以“操国艳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我市、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为由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受字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27号
  •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城办事处金沟村7组,系操国艳妻子。

  •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长湖路20号。

  • 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住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41号2栋3单元302室。

  • 委托代理人谭洋文,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住衡阳市珠晖区湖北里12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志平

  • 审判员张维春

  • 人民陪审员王小亚

  • 代理书记员董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