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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耒阳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耒阳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龙*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诉称:原告要求被告颁发山权所有证,被告称根据林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某属有林权争议的不能颁发山权所有权,原告认为山权所有证与林权证不是一件事,山权登记表是颁发山权所有证的依据,任何人不存在有争议的权力。原告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耒阳市林业局辩称: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山权所有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同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规定明确了颁发山权证(林地所有权证)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林业主管部门,被告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只是负责林权发证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而不是发证的主体,原告诉请被告为其颁发林地所有权证是错误的。2、原告未正式(或未完成)向被告递交办理山权登记的申请。原告在起诉中未明确其要求办理山权登记的具体宗地,2014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被告口头提起过以桃立凸山权登记表办理该山属原告所有的山权证的请求,再后来徐**就此向被告递交过申请,但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向其说明了存在山权争议的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不能受理的相关规定,后徐**将该申请报告拿回去了,基于以上事实,可视作原告自动撤回了关于桃立凸山头的山权登记申请。3、原告关于桃立凸的山权登记申请暂不能受理。原告称山权证与林权证不是一回事,因此认为其关于桃立凸的山权登记不适用于《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观点是错误的。上世纪80年代所称的“山权”是指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称的“林权”是指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1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办法》中所称的“林权登记”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因此,原告关于桃立凸的山权登记同样适用于《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受理原告关于桃立凸的山权登记申请的理由如下:(1)原耒阳县人民政府已于1981年12月6日就原告所指的桃立凸一山颁发了山权证(耒山证字NO:0012627号),在该证未被撤销之前,不能重复颁证;(2)原告与同村第4、5、6村民小组就桃立凸一山存在争议,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争议未解决之前,被告不能受理原告的山权登记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关于姚**一山的山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4月21日耒阳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2年10月25日耒阳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撤销了耒山证字NO:0012627山权所有证;2、衡府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耒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书;3、村镇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来的生产队属于现在组。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姚*凸山权登记表及对应的山权证,证明原告所诉的姚*凸一山原耒阳县人民政府已颁发山权证;原告认为该山权证未颁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争议林地的登记记录及权属证明,在未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2011年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姚**一山存在山权争议,原告2011年提出过处理申请,被告当年已受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第一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书和行政判决书,4、第二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书和行政判决书,证明姚立凸山权争议经过两次确权、复议和诉讼仍然没有最终权属归属结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纳。

5、2014年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姚**一山仍然存在林权争议,且2014年原告再次对姚**一山提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且被告已受理但尚未处理终结。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多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有效证明争议林地姚**现在仍然属于林权归属待定阶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递交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并出具了耒林山受字(2011)第1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1年10月25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姚**”一山的山权确权为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一、二、三、八、九、十一村民小组共有,并撤销1981年12月6日耒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当时的集贤公社五星大队泉塘边生产队的山权证(耒山证字NO:0012627号)中关于“姚**”一山的山权登记。2012年3月6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以衡政复决字(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耒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2年6月6日衡阳**民法院(2012)衡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10月25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仍然将“姚**”一山的山权确权为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一、二、三、八、九、十一村民小组共有,并撤销1981年12月6日耒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当时的集贤公社五星大队泉塘边生产队的山权证(耒山证字NO:0012627号)中关于“姚**”一山的山权登记。2013年6月13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耒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3年8月12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耒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至此,争议林地“桃立凸”的权属又回到原始状态。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2014年8月12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出具耒林受字(2014)2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至本案审理结束,争议林地“姚**”仍属于林权归属待定的状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林权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颁发林权证的主体为耒阳市人民政府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山林权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参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三)有权属争议的”;本案争议林地“姚**”至今权利归属不明确,属于有争议的林地,原告应以解决该林地的权属争议为前提,而后再向被告申请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请求被告耒阳市林业局履行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要求被告耒阳市林业局履行林地登记申请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耒行初字第4号
  •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耒阳市哲桥镇泉塘边村第九村民小组。

  • 负责人徐某云,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徐某文,男。

  • 被告耒阳市林业局。

  •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男,耒阳市林业局林地办主任。

  • 委托代理人龙某钰,女,耒阳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琼

  • 人民陪审员黄珍

  •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 书记员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