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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蒋**诉被告耒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诉被告耒阳**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资斌向本院书面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瑞成,第三人黄**,第三人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耒阳**理局于2012年4月9日给第三人黄**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土地转让合同。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诉称:2002年第三人黄**与黄**合伙从耒阳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德泰隆大道的一块门面地,并在该地自建房屋一栋,2007年6月15日,两原告合资购买了黄**分得的第一层、第二层门面各一间,并支付了房款16.8万元,黄**委托黄**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但黄**一直未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证,该门面由两原告一直在使用,后黄**将以上门面所有权全部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1月两原告与黄**共同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将两原告购买的第一层、第二层门面各一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两原告名下,被告受理后,进行了房屋测绘、评估,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测绘费、登记费、非税收入等,全部税费共计70364.86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去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资*的非法干扰,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暂缓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随后第三人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2012年12月13日,法院裁定查封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2015年2月15日,法院发出公告拟拍卖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第八层,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却被驳回。原告为此多次应诉、起诉、上诉。被告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侵害了原告对购买房屋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与房屋登记簿记录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与房屋登记簿记录及实际情况一致的房屋所有权情况,依法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

原告蒋**、蒋**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黄**颁发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与房屋登记簿记录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除了语言表述上的差异外,并未变更其实质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申请书上:“按照与房屋登记簿记录及实际情况一致的房屋所有权情况,依法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申请人相应损失”,属于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院对原告提出增加“按照与房屋登记簿记录及实际情况一致的房屋所有权情况,依法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除了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都未提及行政赔偿,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损害事实的证据及赔偿依据。对原告蒋**、蒋**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的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人个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两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范畴,对两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蒋**、蒋**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房屋购买协议;2、收据;3、评估结果报告表;4、支付税费票据;5、受理案件通知书;6、开庭传票、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延期开庭申请书;7、拍卖通知、8开庭笔录;9、执行裁定书;10、结婚证。

被告耒阳**理局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以成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登记簿记载情况一致;原告请求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陈述:1、诉争房屋不是属于第三人黄**一个人的,是集资建设;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红线图、竣工规划验收单都是资*补办的,房产证办理的时候是资*去办的,黄**是在不知情的时候被蒙骗到房产局签了个名字,然后房产证被资*拿走。

第三人资斌陈述:请求依法办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第三人黄以成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称第三人黄以成签字时并不清楚具内容,且其当时身体状况不好,被告隐瞒了转移登记资料,没有依法提交资料。第三人黄以成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资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以成系一名成年人,且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就算其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但并不影响其认知和辨别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和后果,两原告及第三人黄以成以不清楚具体内容而签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

证据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以用证明第三人黄**因欠债务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冻结其房屋的处分权并经执行查封了黄**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产。两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法院裁定保全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真实情况,以初始登记的情况致使冻结了整栋房屋。第三人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第三人黄**与第三人资*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法律文书,与本案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

证据3、土地转让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系第三人黄**一人从耒阳**开发公司转让而来。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称该证据只用于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无关。第三人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资斌对该证据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两原告所称的转移登记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购买协议,证明两原告2007年6月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2、收据,两原告支付购买房屋款项的事实;

3、评估结果报告表,2012年11月28日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评估的事实;

4、支付税费票据,证明2012年11月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税费70346.86元的事实;

5、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5日资斌起诉黄**的事实;

6、开庭传票、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延期开庭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15日资*违规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延期开庭的事实;

7、拍卖通知,法院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的事实;

8开庭笔录,资*承认帮黄以成把案涉房屋全部办到黄以成个人名下的事实;

9、执行裁定书,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

10、结婚证,原告蒋**婚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1、房屋产权应由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不能以票据、电视开户资料等证明;2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资斌质证意见同上。第三人黄**对该证据无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9、证据10予以采纳;对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4月9日给第三人黄**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原告2007年就与第三人黄**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即第三人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买与两原告,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法定形式,房屋购买协议不能证明两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两原告与第三人黄**均对房屋购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房屋购买协议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是否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是否在办理中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3、4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对证据5、证据6,本院认为,证据5、证据6系第三人黄**与第三人资*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据6本院不作法律上的评价。对证据8,本院认为,证据8系第三人黄**与第三人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的开庭笔录,即使第三人资*陈述或自认了帮助第三人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必然导致被告颁证行政行为事实和程序上的违法,从审理情况来看,第三人黄**未拒绝第三人资*的协助,且未受到强迫或者威胁,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耒阳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位于耒阳市德泰隆新区的德泰隆大道东区2栋门面地块转让给第三人黄**。2004年第三人黄**递交耒阳市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审批呈报表,2007年6月15日两原告与第三人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黄**将诉争房屋部分(详见房屋购买协议)出售给两原告,2011年第三人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第三人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5日涉争房屋竣工验收。2012年4月5日第三人黄**向被告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4月9日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测绘费、住房登记费等费用,2012年12月5日耒**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资斌诉第三人黄**、案外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3日,耒**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屋的处分权。2013年5月9日耒**民法院作出(2012)耒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9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9日(2014)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11号对第三人黄**与第三人资斌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12月15日两原告向耒**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月7日耒**民法院作出(2013)耒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2015年2月15日,耒**民法院发出拍卖通知,通知拍卖第三人黄**所有的位于耒阳市德泰隆路14栋商住房第一层、第二层、第八层(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对购买房屋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房屋登记簿记录不符,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耒阳**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屋权利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程序给第三人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黄**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第三人黄**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并亲自前往被告处办理登记。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本案中,第三人黄**系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且所有建工手续都是由其办理的,由第三人黄**单方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被告依上述程序对第三人黄**进行了询问,并经过第三人黄**签字确认,两原告及第三人黄**以签字时不知道具体内容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黄**系一名成年人,且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认知和辨别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和后果,两原告及第三人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本案中,第三人黄**提交的材料主体一致,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符合办理登记的法定要件。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结合审查权限和能力,登记机构主要应围绕《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条件中的“一致性”,作如下审查:1、审查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由于登记机构既无权也无能力审查房屋权利变动原因或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而登记本身也只具有权利推定而非赋权或权利终极确认效力,故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核,主要判断其主体与登记申请人、客体和内容与登记申请书是否一致。2、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4、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其他文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有关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登记机构对此无权作实质审查,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判断其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其主客体和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5、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如竣工证明、测绘报告、公证文书等。就涉案房屋来看,被告总体上已履行了合理审慎义务,主要对登记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该规定间接排除了房屋登记机构对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审查。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法律程序一直在进行中,两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权利主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称两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蒋**、蒋**要求撤销耒阳市房权证蔡**字第00087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蒋**、蒋**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耒行初字第10号
  •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女。

  • 原告蒋**,女。

  • 委托代理人徐仲锋,男,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文瑞成,男,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黄**。

  • 第三人资*,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琼

  •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 人民陪审员黄珍

  • 书记员陈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