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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新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对湖南**际名车馆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赖新怀系湖南**际名车馆钣金工。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赖新怀在湖南**际名车馆车间作业时,因操作铆钉枪不当,造成左眼被高压气冲伤,赖新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正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

3、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系衡阳世**限公司员工;

4、赖新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华**二医院、中南**二医院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赖新怀受伤的事实;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湖**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的情况;

7、衡阳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司送达了两份补正说明,称被告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衡劳鉴201311120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所指的“湖南世昌广隆国际名车馆”应补正为“衡阳世**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将不是对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书直接以补正说明的形式确认到原告名下,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2、(2013)衡工伤认字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错列原告单位名称,程序违法;

3、补正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将原告错列为湖南世昌广隆国际名车馆后便直接以补正说明的形式予以纠错,该行为存在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在受理第三人赖新怀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衡阳世**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伤原因受到伤害,并造成第三人左眼受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赖新怀没有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定: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7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医院病历不真实且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列原告单位名称,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收集调查笔录、医院病历及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将原告单位错列为湖南世昌广隆国际名车馆,但不能凭此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客观真实的反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新怀系原告衡阳世**有限公司钣金工。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作业时,因操作铆钉枪不当,造成左眼被气压枪冲伤,伤后被被告立即送往南华**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日出院。由于治疗需要,第三人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3日及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两次在中南**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愈后经中南**二医院诊断为:1、左眼硅油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晶切、玻切术后;4、左眼红膜缺损。2013年3月20日赖新怀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20日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13年5月17日对第三人赖新怀及湖南**际名车馆作出了(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当被告发现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申请人被错列为湖南**际名车馆时,便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补正说明,将(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指的“湖南**际名车馆”补正为“衡阳世**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28日将(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18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补正说明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赖新怀左眼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造成的,但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误将赖新怀认定为湖南**际名车馆的员工。因此在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便将湖南**际名车馆错列为申请人,而事实上赖新怀是本案原告单位的员工。当被告发现错误后,就以补正说明的方式将错误予以更正。被告的这一行为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上违法。同时,被告作出(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直到2014年1月28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才直接送达给原告,在文书送达时间上被告也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也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衡工伤认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17号
  •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衡阳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解放大道45号华新商业广场B栋。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邹润琦,系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芙蓉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彭幼平,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谭洋文,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住衡阳市珠晖区湖北里12号。

  • 委托代理人阳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住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41号2栋3单元302室。

  • 第三人赖新怀,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皇新村咀下组006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志平

  • 审判员刘定国

  •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 代理书记员董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