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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衡阳市雁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教师资格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雁峰文体局)教师资格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0年2月8日,周某某由衡**机厂政宣科增调至子弟学校任教师。1997年10月6日,经衡**机厂批准,周某某办理了息工离岗手续,同时由子弟学校增调至衡阳**退委会,2003年8月5日正式办理完退休手续。期间,周某某多次向雁峰文体局提出认定教师资格的申请,要求解决离退休教师待遇。雁峰文体局迟迟不予认定,直至2014年12月1日,雁峰文体局作出《给周某某先生的回复》,决定不予支持周某某的诉求。请求:1、依法确认雁峰文体局不予认定周某某教师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雁峰文体局重新作出认定周某某教师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周某某向雁峰文体局提交报告请求落实教师待遇,雁峰文体局根据周某某请求,作出《关于周某某信件的回复》,回复:对周某某请求落实其教师待遇的诉求不予支持。周某某未向雁峰文体局提交过要求确认其教师资格的申请,雁峰文体局亦未作出对周某某教师资格许可否的行政行为,故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雁峰文体局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属无事实根据。由于雁峰文体局从未就周某某教师资格证作出过认可行政行为,本案不具备判令雁峰文体局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雁行初字第5号
  •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某某。

  •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井盛,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萍

  • 人民陪审员徐晓莲

  • 人民陪审员廖雄燕

  • 书记员肖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