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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不服强制扣押财产决定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珠行初字第4号
  •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

  •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82号。

  • 单位负责人柳某某,大队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雄芳

  • 审判员杨德新

  • 审判员李京广

  • 代理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