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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具体为桩基施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四期安置楼,故该案应由西宁**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相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青海鲁**有限公司,对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立鑫矿业与被申请人井**司签订《塔**套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各项工程价款、矿石计量方式、生产任务、付款方式、质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竖井改造及井巷建设期为六个月,2010年5月底进入采矿工程,采矿任务为平均日开采量大于等于200吨,2010年7月底井巷建设必须完成。井**司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1年1月,收到立鑫矿业的停工通知,后再没有施工,井**司的机械设备至今留在矿上。由于双方不能确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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