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如何规定地役权期限

更新时间:2021-01-20 15:2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民法典的出台对我们的生活有着很大的影响,地役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相依的解释,特别是地役权期限非常的重要。那么对于民法典如何规定地役权期限呢?下面就让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民法典如何规定地役权期限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是。
民法典如何规定地役权期限

  一、民法典如何规定地役权期限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地役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三、地役权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民法典如何规定地役权期限全部内容。总的来说,民法典规定的地役权期限需要我们进行学习和了解,这一点我们要清楚。欢迎咨询找法网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如果还有什么不理解或者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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