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本条立法精神,地役权是议定权,设立地役权以供役地所有权人与需役地所有权人的地役权合同生效为要件。供役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未办理地役权设立登记的,该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恶意第三人不受物权法保护。
案例一:
甲房屋建好之后,将房屋出让给丙。因地役权虽然属于用益物权,但其具有从属性,从属于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甲因自建房屋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丙从甲处因受让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丙一并获得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由于地役权从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甲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给了丙,丙取得了在乙的土地上通行的权利。
案例二:
甲建设期间,丙将房屋该块土地转让给了不知情的丁(或丙村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了不知情的本村村民A)。此时甲依然拥有该地役权,但该地役权不得对抗丁和A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甲不顾丁和A的反对,仍然坚持自己的通过权,那么善意第三人丁和A有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甲不得侵犯自己的物权。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
现在你们大概知道供役地转让对地役权的影响了吧,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供役地转让对于地役权有一定的影响的,缺一不可的关系。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方吗?可以前往找法网咨询相关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