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合同无效造成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本身无效或可撤销。
(二)以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无效。
(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四)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顺位、抵押权变更可能会丧失抵押。
(六)债权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设定的抵押无效。
(六)约定不明确的抵押不成立。
(七)事后恶意串通的抵押,可撤销。
(八)禁止流押,反之流押的抵押无效。
(九)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应属无效。
(十)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丧失。
(十一)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抵押可能无效。
(十三)违章建筑的抵押无效。
(十四)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合同的生效是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起,合同生效。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权的设立是从抵押合同在登记部门登记后,开始设立抵押权。
正常情况下是,抵押合同生效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不存在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同时的情况。如果抵押合同生效,而未去登记,债务人将抵押物又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此时的抵押权归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赔偿。如果抵押合同无效,而抵押权又设立了,那么又牵扯到登记部门的违规,如果登记部门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主张债务人进行赔偿就可以。所以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是不生效的。
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应按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抵押物价值以赔偿时评估价为限。在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人所要承担的不再是担保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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