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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杨**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杨*知被告人杨*驾驶大货车资格,指使其为自己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运输货物。当被告人杨*驾车沿天津市静海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港中路交口处时,撞上对行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致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使杨*弃车逃跑,并指使秦某某打电话报警,顶替杨*投案作伪证。他人报警后,被告人杨*又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杨*。民警发觉被告人杨*的虚假证言后,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杨*带领民警将杨*抓获。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查明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杨*、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告人杨*系雇佣关系,杨*明知杨*的机动车准驾车型与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不符,仍指使杨*驾驶该车为其运输货物。2014年7月31日20时许,杨*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港中路交口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左侧撞上对行左转弯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致董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杨*躲在现场西侧的沟内电话告知杨*事故情况,杨*指使杨*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秦*顶替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过往群众马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当晚,杨*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作虚假证明对杨*进行包庇,后经民警工作,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凌晨带领民警将杨*抓获。公安机关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杨一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被害方对杨*、杨一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吴、李、杨*、杨*、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杨*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车辆鉴定,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指使他人作伪证,依法构成妨害作证罪;其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依法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一人犯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杨*,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刑初字第131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金清

  • 人民陪审员刘玉芳

  • 人民陪审员张素梅

  • 书记员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