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戴*、刘*犯贪污罪,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维合,中共党员,原抚*农牧水产局榆关动物防疫监督站站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河北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河北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东臣,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群众,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7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日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群众,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抚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呼元才
审判员刘玉起
人民陪审员岳香红
书记员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