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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刘*甲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杨*、刘*甲因刘*乙、杨*(二人已判决)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找到窦某某,以给其赔偿为由,指使其向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作伪证,欲使刘*乙、杨*逃避法律制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民事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杨*、杨*、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杨*、杨*、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杨*(二人已判决)因涉嫌强奸罪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二人家属多次找村书记杨*帮忙。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杨*、刘*甲找到强奸案中的被害人窦某某,让其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词,并许诺给其补偿费。三被告人教会窦某某如何更改证词后带领窦某某到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更改证词,欲使刘*、杨*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同村的刘*、杨*酒后在“缘梦歌厅”与一名女服务员强行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家属多次让其找对方调解此事。2014年1月1日上午,刘*的弟弟刘*和杨*的哥哥杨*再次让其找对方调解,试图给对方经济补偿,让对方更改强奸的口供。经与那名女服务员电话联系,对方要求赔偿四万元,其综合刘*、杨*的建议及自己的想法写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次日13时许,“缘梦歌厅”老板的朋友张*带着那名女服务员及一名男子与其和刘*、杨*在安新县北国江南广场见面,张*离开。其把事先写好的“民事赔偿协议”给那名女服务员,服务员看后签字、摁手印,其和刘*、杨*也签字、摁手印。其三人再次劝说那名女服务员,让她到公安局说当时不是强奸,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并将她带到“忠恕村火锅”203包间,让她反复记忆协议上的内容,到公安局后按着协议书上的内容说。后其三人带着她到安新县公安局更改口供。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日13点30分许,杨*联系其、刘*甲见面,见面后杨*说找到了被害人,被害人愿意改口供,让几家共准备四万元钱。三人商量好后去安新县城,路上杨*拿出一份民事赔偿协议让其和刘*甲看,说见面后让被害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让她到公安局按着协议上的内容说,翻供后给被害人四万元钱,其和刘*甲同意。

其他供述内容与杨*基本一致。

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杨*乙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有三个人带其到安新县公安局,让其为在安新县“缘梦ktv”被强奸的事改口供。这三个人与强奸其的人同村,其中一个是村书记。见面后,他们三人劝说其,不让其说被强奸了,并承诺到公安局改了口供会给其四万元的补偿,其同意,他们教其如何说。村书记拿出一份协议,写着给其四万元补偿及其是如何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并让其到公安局按着协议内容说。后其被带到一个饭店的包间内,三人继续教其到公安局后按协议内容说,大概意思是其没有被强奸,是自愿的。其学会后,三人带其到刑警队翻供,其在刑警队说没有被强奸。其感觉说了假话,为了几万元钱歪曲了事实,又通过办案人员给其做思想工作,其又如实陈述了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有三个人让“大乐子”找叫窦某某的服务员。2014年1月2日14时许,其和“大乐子”带窦某某去了安新县北国江南广场与对方见面。这三个人中有一个人叫杨书记,一个人穿红色上衣,另一个人穿白色上衣。见面后,“大乐子”离开,让其陪着窦某某。这三个人在车上劝说窦某某,让她把口供改了,并给她四万元钱的补偿,主要是杨书记劝说。其从双方谈话了解到,窦某某被杨孟庄村的两个人强奸了,他们不想让窦某某告这两人强奸。*某某被劝通,这三个人便开始教她到公安局说如何说,并拿出一份协议,说协议上写着事情的经过,让她按着协议上的内容说。*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这三人带着其和窦某某到了一个饭店的包间内,书记说把她教好了再去公安局改口供。在饭店内,他们三人继续劝说窦某某,让她不要告强奸,把口供改了,到公安局后按协议内容说。后他们将其和窦某某带到公安局改口供。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让窦某某到安新县公安局改口供,并教窦某某如何改口供的叫杨书记的男子(杨*,男,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身份证号码;经张*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让窦某某到安新县公安局改口供,并教窦某某如何改口供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刘*甲,男,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身份证号码;经张*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让窦某某到安新县公安局改口供,并教窦某某如何改口供的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杨*,男,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人,身份证号码)。

7、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月2日,于被告人杨*甲处扣押民事赔偿协议一份。

8、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杨*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情况。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日,杨*、杨*、刘*将窦某某带到安新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要求给窦某某更改笔录,该队通过询问调查,发现杨*、杨*、刘*涉嫌妨害作证,随即立案调查,并对杨*、杨*、刘*采取强制措施。

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杨*、刘*甲经公安网查询,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杨*、刘*的出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刘*甲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三被告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司法机关办案造成阻碍,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乙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刑初字第103号
  •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甲,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苗

  • 审判员管士静

  • 人民陪审员曹春林

  • 书记员田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