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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交通肇事罪,郝*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郝*驾驶冀T号北京现代轿车(事发时未悬挂车牌)沿立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弃车逃逸,并指使亲属贾*(另案处理)作伪证为自己顶罪。2013年10月10日郝*到武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调查认定,郝*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已对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的供述、证人贾*、王*、王*的证言、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幷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请求对郝*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郝*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郝*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郝*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武刑初字第78号
  •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郝*,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到武强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缓运

  • 审判员严少芳

  • 人民陪审员许国军

  • 书记员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