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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阿**、王**交通肇事、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未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拆。我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呼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以认定被告人阿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阿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CXXXX黑色广本雅阁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托克托县防汛办附近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横穿光明路的被害人董*某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董*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阿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阿某某回家后主动打电话告知其司机王某某自己出了交通事故。王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去被告人阿某某家中取走肇事车辆钥匙,并在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到呼和浩*交警大队投案,称自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2012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侦查人员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准备传唤阿某某时,在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工作下被告人阿某某主动来到托克托县公安局,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办案人员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与死者董*的家属及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死者董*的家属人民币5498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94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董*某及死者董*家属的谅解。

再查明:被害人董某某系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阿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的详细事实经过及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某到自家楼下,将交通肇事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并把肇事车辆的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7月24日晚10点左右,接到被告人阿某某的电话后,到被告人阿某某家楼下取上肇事车辆钥匙并到公安机关自首为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顶罪的详细事实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等详细情况。

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7月24日案发当晚与被告人王某某目睹交通肇事的情况后,送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告人阿某某家楼下,又送被告人王某某去公安机关自首为被告人阿某某顶罪的情况。

5、证人皇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齐某某、伊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7月24日案发当晚,几名证人与被告人阿某某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自来水巷里的蒙餐馆吃饭喝酒后,又到星夜港KTV唱歌喝酒的事实经过。

6、2012年1300号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明被告人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12.38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7、2012年1302号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证明被害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39.88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8、重公交认字(20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物)鉴(DNA)字(2012)33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肇事车辆方向盘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被告人阿某某所留。

10、(托)公(物)鉴(尸检)字(2012)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董*是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号码:131XXXXXXXX)与被告人阿某某(电话号码:130XXXXXXXX)在2012年7月24日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

12、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阿某某与死者董*的家属及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死者董*家属人民币5498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94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董*某及死者董*家属谅解的情况。

13、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阿某某在托克托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工作下主动来到托克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警总队办案人员的调查,具有自首情节。

14、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肇事后又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阿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某叫到其家楼下把肇事车辆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并利用自己身为呼和浩特*教事务局局长的身份迫使司机王某某为其顶罪,而自己不去公安机关自首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为其顶罪,其目无法纪意图包庇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阿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阿某某并未指使王某某作伪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为阿某某顶罪,因此阿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积极(已赔偿),且得到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阿某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某叫到其家楼下把肇事车辆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并利用自己身为呼和浩特*教事务局局长的身份迫使司机王某某为其顶罪,而自己不去公安机关自首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谎称其为肇事司机主动为阿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某并未指使王某某作伪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为阿某某顶罪,因此阿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积极(已赔偿),且得到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身存在过错,对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原判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且本案系过失犯罪,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积极(已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自身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阿某某适用缓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提出原判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呼刑一终字第00057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大学文化,原呼和浩特*教事务局局长,现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2012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5日被呼和浩*民法院取保候审。

  • 诉讼代理人乌云其其格,阿某某的姐姐。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教事务局聘用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托克托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5日被呼和浩*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庆

  • 审判员王锋

  • 审判员刘磊

  • 书记员达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