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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史某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靳*,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妨害作证犯罪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黑龙江省*第四审判庭对江苏帝*限公司与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庭前调查时,采取提供性服务以及许诺贿赂住房的手段指使史某某作对其有利的为证,并伪造了预算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将假预算书在其单位归档确认。致使大庆*民法院作出判令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帝*限公司14007626.47元的民事判决,侵犯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后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向黑龙*民法院提出申诉后,案件获得改判。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帮助伪造证据犯罪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在黑龙江省*第四审判庭对江苏帝*限公司与黑龙江泽*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庭前调查时,明知自己不具备证人资某某,明知合同约定看护费应由帝*司支付,且不了解看护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在任某某对其提供性服务并许诺贿赂其住房的诱导下,帮助任某某伪造证据并做虚假证言,致使大庆*民法院作出判令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007626.47元的民事判决,侵犯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后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向黑龙*民法院申诉后,案件获得改判。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大庆*民法院判决书;江苏帝*限公司预算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宋某某、丰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未给史某某找小姐,虽然允诺给史某某房屋,但并未让其作伪证。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任某某为史某某提供性贿赂既无证人证实,任某某也从未供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虽然曾承诺给史某某房屋,但并未让其做伪证,且史某某在法院的证言与事实相符,并非伪证,建议法院对任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悔罪,且年事已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5号604室黑龙江泽*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泽*司),以江苏帝*限公司(下简称帝都公司)名义与泽*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了泽*司在大庆市开发区玉米深加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5500万元,工期为360天。合同签订后,因任某某系借用帝都公司资质挂靠施工,便自行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转包及分包施工。工程开工后任某某与泽*司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9月工程停工。后任某某要求对现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07年6月5日提交给泽*司土建工程师史某某12本预算、签证(其中不包含越冬维护费,零星工程费用,管理人员及更夫工资),史某某出具了收条。泽*司对此也作了审验,但因泽*司对该预算不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6月任某某作为帝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帝都公司名义将泽*司诉至大庆*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泽*司基建指挥部专用章的内容虚假的“通知”和“承诺”和并非于2007年提交泽*司的18本预算、签证(其中包括越冬维护费),该18本与原提交给泽*司的12本无一本相同,且经审计总造价高出280余万元。2011年9月,任某某在哈尔*科医院附近将用于诉讼的工程造价高于原12本预算、签证699,923.51元的16本预算类文书交给史某某,明确是用于诉讼泽*司时作为证据使用,让史某某在收到文书后为其出具收条并找机会将这些文书送到泽*司档案柜,并承诺给史某某一套位于大庆的住房作答谢(史某某收下预算书,但未在收条上签字,将文书放于家中,未将预算书送交泽*司),并采用请史某某吃饭等方法,指使史某某在法院调查时做对其有利的证言,史某某在对泽*司法定代表人宋*有意见及任某某对其有承诺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7日在大庆*民法院作证时将2007年6月5日收到的本不属结算类文书的预算书证实为结算书,在法院作证时将停工原因归咎为泽*司,并在对看护费实际数额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证实为约100万元。致法院在被告人泽*司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并作出(2011)庆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判令泽*司支付帝都公司1400.7万元。后泽*司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20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于2013年6月19日将被告人史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整体分包的只是科研楼和一个有质量问题的成品库,其余的都是劳务分包。分包是违反大合同约定的,因我不具备整体施工能力。我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款时,找到泽*司的总工程师许某某、预算员宋某某、土建工程师史某某和项目经理邢某某,我再次提出向他们交预算书,给我出具收据、书面保障。我提出其中一个成品库已经有了正式的评估报告,建议两个成品库因造价、图纸一样,按统一标准造价。史某某给我出具了“承诺”、“收条”和“通知”。后我到史某某家,提出新的预算书,要求替换,还允诺事成后给他一套房子作为酬谢。接受法庭调查后我请他吃饭作为答谢,史某某称我给他找小姐了,是他在说谎。2011年5月交给史某某的16本预算、签证,本想让他收下,给我重新出收条,让他放进泽*司卷柜里,我下步诉讼用。“承诺”和“通知”都是我的预算工程师周某某做的。周某某说史某某给他两张加盖基建指挥部印鉴的纸,打官司可以自己写,后来是他填写的他办的。我是周某某的直接领导,但我不审核。

二、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我没给“通知”和“承诺”上盖章。阶段性验收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时,需要提供工程结算书及现场甲方的签证,我向帝*司索取结算资料时,任某某向泽*司提供了12本预算、签证,我打了收条。2011年末的一天任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让我去大庆,他在大庆火车站接的我,说送我去中级人民法院,路上他说法庭要了解泽*司和帝*司的官司。法庭调查笔录中问道是否收到了工程结算书共12本,是不是那张条,我回答说是。对于打更看护费,我说也就100万,是凭感觉说出来的。我对宋某某有成见,法庭调查时我说:“我也知道原告方人员多次找被告方结算,被告人一直拖延,后来负责人一直不见面。”。2010年9-10月一天,任某某邀请我去大庆玩,请我吃饭、安排住店,晚上给我找了个小姐,我和小姐发生了关系,事后他给小姐300元。2011年7月的一天,任某某和他妻子到我家来找我,让我在此案中帮他。他说让帝*司赢,并承诺送我一套大庆的房产。9月份的一天,任某某拿来几本结算书让我在收条上签字,让我找机会把这几本结算书送到泽*司的资料柜里。我就收了。我没送到泽*司资料柜里,一直在我家放着。在去法院的路上,任某某提示我还有100多万的看护费没算,示意让我在法院调查时按照这个数字说。法院找我了解情况的时候任某某也在场。当天晚上,也是他请我吃饭,安排住店,给我找个小姐,事后给多少钱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宋某某证言:2007年1月-10月史某某代表公司工作,期间宿舍楼施工人于某某和公司司机李*甲几次向我反映史某某和任某某来往不正常,接受任某某安排的吃喝玩乐。2007年6月5日任某某报了12本预算书和签证,史某某在明知报错的情况下,背着法人私自收下并出具收条,史某某、宋某某6月13日完成了12本的审核工作,6月18日按公司要求起草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以泽*司名义行文交给任某某,要求任某某积极配合工程结算、进入工地复工。所以,史某某是明知任某某不配合且不具备索款的条件。10月泽*司多次让史某某找任某某报结算书、修改合同,史某某说任某某不配合或不接电话,复工一事停止了。2011年初,二人利用合同及任某某出具的收条,伪造了“承诺”、“通知”、18本预算、160多万元的越冬看护费,史某某出庭作伪证,用未经验收结算的工程,诈骗工程款。2006年9月12日,对两个成品库中的一个进行了审计,结果为113.8万元。2007年3月27日,史某某和宋*对成品库进行审核结算,结算书结果为74.8万元,因为两个库的完成工程量不同,且存在楼板塌腰的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多次让史某某找质检部门进行鉴定…史某某将成品库的临时审计报告说成是工程结算审计,把两个完成工程量不同的成品库说成是一样的,史某某越权确认任某某提出的161万打更看护费,史某某明知停工的责任在任某某,却称泽*司资金不到位。虽然12本预算不适用于结算,但还是让史某某、宋某某对工程发生额做了审验,史某某在法院调查阶段对此隐瞒了。

(二)证人王某某(系史某某妻子)证实:任某某和他妻子来我家找过史某某,想让史某某帮他打赢官司。我听史某某说,任某某如果打赢了,在大庆给我们一套房子。

(三)证人丰某某(系帝都公司大*事处负责人)证实:任某某事发后要去法院诉讼,我公司深知停工的原因是我方无垫款能力,所以不妥。但后来由于分包方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无奈之下,按照任某某的主张将泽*司诉至法院。

(四)证人于某某(系大庆个体承包工程者)证实:我和任某某都是在大庆干个体工程的,他说要和泽*司签工程合同,但是要由有资质的公司,让我帮着介绍,我和帝都公司驻大*事处的丰某某关系很好,他俩协商后同意任某某挂靠到帝都公司。任某某和泽*司签署了合同后他把工程转包给我和李*乙,我们签了合同,他说按着大合同执行,我说干不了,楼封顶才付款,我们垫不起,他说我们是他的直属队,基础起来他给我们付款、钢材和红砖。

(五)证人许某某(原系泽*司土建工程师)证实:2006年年底史某某将我代替了。任某某没找我出过“承诺”和“通知”,这两份不可能是我出的,我也没给他人盖过空白的“建设指挥部”的章。

四、鉴定意见

(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通知”及“承诺”上“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基建指挥部”印文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二)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一(“承诺”)和检材二(“通知”)上的“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基建指挥部”印章印文,均是在2005年9月25日以前盖印形成的。

(三)大庆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对成品库房一栋,工程形象进度结算金额为1138257.85元,以上金额双方共同确认。

(四)黑龙江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审计结论为:

1、史某某收到任某某报给的12本与任某某向法院举证的18本无一本相同,任某某向法院举证的18本总造价为15,453,977.44元,史某某收到任某某报给的12本总造价为12,653,603.67元,总造价任某某向法院举证的18本比史某某收到任某某报给的12本多2,800,373.77元;

2、史某某收到任某某报给的12本与任某某交给史某某的16本无一本相同,且任某某交给史某某的16本总造价13,353,527.18元;史某某收到任某某报给的12本总造价12,653,603.67元。总造价任某某交给史某某的16本比史某某收到任某某报给的12本多699,923.51元;

3、任某某向法院举证的18本中除了零星工程费用与管理人员更夫工资两本外,其他16本与任某某交给史某某的16本完全一样。

五、书证

(一)史某某签字的“收条”:2007年6月5日收到大庆任某某带来的预算、签证12本;

(二)工程概(预)算书、签证。(12本,2006年9月5日);

(三)“通知”:帝都公司:你公司承建的泽*司玉米深加工项目中包括两栋成品库,泽*司委托大庆庆审会计所进行了审计,会计所在2006年9月已审完其中一栋,因两栋图纸相同,另一栋按该审计报告结算;

(四)“承诺”:帝都公司:泽*司于2007年6月5日收到了你公司提交工程预算(包括越冬维护)12本,按照合同通用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泽*司应在28日内予以审核完毕,但因资料较多,泽*司申请宽限30日,逾期按你公司所报预算进行结算;

(五)没有签字的收条(16本预算书、签证,2007年5月30日)及16本预算书、签证复印件;

(六)2011年12月27日大庆*民法院调查笔录;

史某某证实:收到过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共12本,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是我本人写的;12本结算书,双方协商过,没达成最终结算结果;对成品库审计过,停工后对已完成量进行审计,两个规模相同,完成工程量基本一样;看护费也就100万左右;停工原因是被告方资金不到位,原告也垫不起了,原告方人员多次找被告方结算,被告方一直拖延,后来负责人一直不给面见了。

(七)2012年1月10日黑龙江*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八)2012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九)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史某某妻子的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确有理由的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达到民事案件胜诉目的,以请史某某吃饭及赠送房屋为诱惑,指使史某某作对其有利的证言,于2011年将数额高于2007年提供给史某某的预算、签证冒充史某某出具收条的预算、签证交法院作为证据,并在诉讼期间让史某某送交泽*司归档确认,其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利益驱使下,在诉讼期间接受任某某提供的伪造的证据,在法院作证时违背案件事实出具证言,其行为对任某某伪造证据予以帮助,严重的妨害了公正审判,且侵害了泽*司的利益,导致法院对案件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任某某在侦查机关始终供述以赠与房屋贿赂史某某作伪证,且其供述与史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故对任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未提供性贿赂的辩解,因只有史某某的供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史某某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外刑初字第154号
  •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 辩护人姜*,靳*,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43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原系黑龙江泽*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葛*,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丰彦

  • 审判员李小京

  • 人民陪审员岳影

  • 书记员苏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