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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2日3时30分许,在本区泗泾镇泗砖公路大漠浴场处发生工作人员将客人宋某某打致轻伤事件,后浴场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利用雇佣关系让其员工王某某、张*及闫嵩串供、混淆案情、掩饰真相,使得直接致害人该浴场主管张*逃脱罪责,最终致使王某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三人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供认伪证事实,2010年8月5日张*被抓获,2010年10月1日房某某到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张*、王某某、张*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房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某对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雇佣关系让其员工王某某、张*及闫嵩串供、混淆案情、掩饰真相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其行为造成张*逃脱罪责以及王某某等三人被刑事拘留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妨害作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导致闫嵩、张*、王某某被错误刑事拘留,并未直接导致张*逃脱罪责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房某某妨害作证行为情节轻微,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并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且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房某某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3时许,在本区泗泾镇泗砖公路XXX号大漠浴场,浴场主管张*(已判刑)要求客人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等事项时遭到拒绝,并被客人殴打,后张*与该浴场员工王某某、闫*、张*等人分别追赶客人,其中宋某某被王某某、闫*、张*抓住并遭殴打,后张*返回,即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右侧第3、4、5、6肋骨及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房某某在得知宋某某肋骨骨折的伤势并知晓员工王某某、张*、闫*、张*参与殴打的情况下,召集上述人员商议,并要求王某某、张*、闫*、张*至公安机关后,就说是对方自己摔倒的,其等人在对方反抗时踢了几脚,没有踢其上半身。嗣后,被告人房某某将王某某、闫*、张*、张*送至公安机关。

2010年6月29日,王某某、张*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按照事先商议的内容作了供述,嗣后,王某某、张*、闫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王某某、张*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供认受房某某的指使,隐瞒了张*殴打宋某某的事实。

2010年8月5日张*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22日3时许,在泗泾镇大漠浴场发生打架事件,其在逃跑过程中,遭到浴场内好几个服务员拳打脚踢的事实。2、证人张*在2010年8月5日的证言证实,在泗泾镇大漠浴场因要求三名客人进行登记被拒绝,后被客人殴打并被其中一人砸伤头部,客人逃跑过程中,闫*、张*等人抓住其中一人,后民警来处理的事实。3、证人张*在2010年9月9日的证言证实,在泗泾镇大漠浴场发生打架事件,其被打之后,与店内人员去追对方三人,其没有追上,后返回浴场门口,看到张*、闫*、王某某对其中一个人在拳打脚踢,后其上去一脚踢在对方肚子上,后又上去拳打脚踢;在2010年6月29日其与王某某、张*、闫*在房道*的办公室内,房某某在向其等人了解了当天发生的事件之后,房道*对其等人讲:“这个事件也不要闹的太大,不要再把其他人牵扯进来,让王某某、闫*、张*三个人承认打人,到了派出所就说那个人自己摔倒了,打是打了,但是随意踢了几脚,踢在腿上、屁股上”,后房某某将其与张*、闫*、王某某送至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3时30分许,在泗泾镇大漠浴场发生打架事件,其主管张*的头被对方客人打破,其与张*、闫*抓住其中一名客人并踢了客人几脚,另外二名客人逃走,之后张*过来,踢客人肚子一脚,客人倒地后,张*又在客人身上跺了十几脚;在2010年6月29日其与张*、张*、闫*在房道*的办公室内,房道*对其等人讲:“警察来过了,对方断了四根肋骨,警察问你们,就说抓他他反抗,他摔倒了,就踢了他腿上几脚,没打他上半身”,后房某某将其与张*、闫*、张*送至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2日在泗泾镇大漠浴场,服务员要求三名客人进行登记遭到拒绝,后张*头被打破,其与闫*追赶其中一名客人,追上后与对方发生扭打,其与闫*踢了对方,后张*过来,先踢了对方肚子一脚,对方倒地后,张*又在对方身上踢了十几脚;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受到房某某的指使,到公安机关之前,房某某对其与张*、闫*、王某某讲:“你们现在听着,就按照我的话去说,那个人自己跑出去摔倒的,你们只是打了他的腿、屁股,千万不要说打了那个人的腰部”,后房道*开车将其四人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王某某、张*、闫*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的事实。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泗*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某对于指使王某某等人串供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房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房某某虽然对妨害作证造成的后果有所异议,但其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庭审后,被告人房某某递交了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均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5日才对张*立案侦查与被告人房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作伪证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松刑初字第163号
  •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房某某。

  • 辩护人薛*、丁*,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

  • 代理审判员刘海林

  • 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