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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甲故意伤害罪,闵*甲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吴闸村二组闵*乙家中,被告人闵*甲因琐事与其二叔闵*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致闵*丙头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闵*丙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闵*甲指使吴*、闵*乙、刘*(均已判刑)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自己隐匿罪证,逃避法律追究。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闵*甲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闵*甲乘坐火车回邳州投案,在途经哈密站时,被徐州*乘警支队民警查获,移交哈密铁*站派出所,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密*看守所。2014年6月5日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闵*甲带回,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闵*甲与被害人闵*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闵*丙陈述、证人吴*、闵*乙、刘*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甲不能正确处理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闵*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原羁押9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邳刑初字第0605号
  •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闵*甲,农民,户籍所在地邳州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永红

  • 代理审判员曹文娜

  • 人民陪审员孙宝银

  •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