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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自首;2.被告人罗*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罗*无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罗*在与毛*民事诉讼期间,为规避债务履行、对抗法院执行,经与其姨夫史*(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罗*依据史*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时间、金额,出具债权人为史*的虚假借条7张,合计虚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同月31日,史*以前述虚假借条及交易明细清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1月4日达成虚假调解协议,致使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20日,史*凭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人罗*及周*(系被告人前妻)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致使毛*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发现被告人罗*涉嫌刑事犯罪,遂于2015年8月28日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被告人在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史*实施上述虚假诉讼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史*的供述,证人毛*、倪*、王*、周*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民事诉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罗*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机关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刑初字第0239号
  •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霖玉

  • 书记员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