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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王*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因其在安峰镇王村被殴打致重伤,指认王*也是致害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李*协商由王*出资、李*找人帮助王*作证,意图证实王*也参与共同殴打王*的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找到施*、孟*,由被告人王*给付每人3000元人民币让二人去公安机关作证,二人得款后因害怕并未前去。后在东海县西双湖附近,被告人王*、李*让施*、孟*写证明看见王*殴打王*的虚假证明材料各一份,二人又因害怕将各自写好的虚假证明材料当场撕毁并退回部分钱款。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李*又到东海县驼峰乡翔通驾校内找到林*(另案处理)并给付钱款让其书写虚假证明材料一份。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又帮助王*找到赵*(另案处理),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双拥广场,王*给付*钱款让其书写虚假证明材料一份,并于同日将两份虚假证明材料递交至东海县公安局安峰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施*、孟*、赵*、张*、孔*、赵*、林*的证言,虚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各判处被告人李*、王*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应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李*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其认罪、悔罪,应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已认定其系坦白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刑终字第00153号
  • 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外号杨过,农民。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小名大前,农民。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东风

  • 审判员徐家容

  • 审判员邢刚

  • 书记员马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