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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7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孙*及其辩护人金*、周*、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凌晨,涉案人员金*、徐*、王*、金*、张*(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的万豪酒店604房间,违背被害人袁*的意志,共同趁其酒后昏睡无力反抗之机,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天上午,五涉案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2月19日,被告人吴*应相关人员请求,联系被告人孙*让其接触被害人袁*了解案情,并将袁*的姓名、工作地址等个人信息告知孙*。当晚,被告人吴*、孙*等人到本市戛纳国际会所袁*工作的地方,由孙*和其朋友找到袁*并以请其陪酒消费名义和其接触,吴*等人先行离开,后吴*将一万余元拿给孙*结账。后直至3月,被告人孙*通过送礼物、请吃饭等方式骗取袁*信任并诱骗袁*讲述被强奸过程。期间花销均由被告人吴*从涉案人员亲友处取得并提供给孙*,被告人吴*还直接购买LV手包让孙*送给袁*。3月10日左右,二被告人待孙*与袁*熟悉,由被告人孙*以威胁袁*报案行为要遭到报复和事后给予80万元补偿款的形式,威胁、诱使袁*于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改变报案陈述,虚构其是自愿与涉案人员卖淫嫖娼而非被强奸的事实。尔后,被告人孙*即与袁*断绝联系并藏匿于被告人吴*的住所。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袁*、吴*、许*、严*、黄*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短信记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LV包、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孙*之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吴*甲主观恶性不深,行为情节轻微。在要求袁*改口供之前,只是让被告人孙*接触袁*了解案发的真实性和取得袁*谅解,主观上不存在让袁*作伪证的故意,当时的行为还没有犯意;在要求袁*改口供时,其出于情面,虽然知道家属要求袁*改口供要求违法,但其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帮助朋友参与此事,没有参与谋划,主观恶性小。其行为表现是介绍孙*给金*等五人的家属、根据家属要求提供财物给孙*,只是起到帮助作用,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吴*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没有劣根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悔罪明显,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现在有稳定健康的家庭,建议对被告人吴*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妨害作证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意识方面有认知,孙*对此并无认识,是出于好友吴*的要求,因自己好助的性格答应帮忙。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触犯法律,所以其犯罪主观意识较轻。妨害作证需要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孙*的行为是被动的,是受人之托发生的,其和袁*交往中袁*也透露了是一时冲动报警,袁*本人也有和对方达成和解的表示。袁*提出要求补偿80万元,金*等人的家属也是同意的,孙*只是纯粹帮助朋友传达信息,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要求袁*去公安机关翻供。在整个过程中孙*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吴*等人也没有允诺给孙*好处。孙*的行为是一种缺乏法律意识的瞎帮忙。案发后孙*已经切实悔过,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之后也没有和袁*等人联系。袁*后来翻供后也再次去公安机关改回了口供。在谋划袁*去公安机关翻供过程中,孙*没有主观动机。虽然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但是情节轻微。综上,孙*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改情节,且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孙*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凌晨,涉案人员金*、徐*、王*、金*、张*(均已判刑)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的万豪酒店604房间,违背被害人袁*(女,28岁)的意志,共同趁其醉酒意识模糊之机,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天上午,五涉案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2月19日,被告人吴*应相关人员请求,联系被告人孙*让其接触被害人袁*了解案情,并将袁*的姓名、工作地址等个人信息告知孙*。当晚,被告人吴*、孙*等人到本市戛纳国际会所袁*工作的地方,由孙*和其朋友找到袁*并以请其陪酒消费名义和其接触,吴*等人先行离开,后吴*将一万余元拿给孙*结账。后直至3月,被告人孙*通过送礼物、请吃饭等方式骗取袁*信任并诱骗袁*讲述被强奸过程。期间花销均由被告人吴*从涉案人员亲友处取得并提供给孙*,被告人吴*还直接购买LV手包让孙*送给袁*。3月10日左右,二被告人待孙*与袁*熟悉,由被告人孙*以威胁袁*报案行为要遭到报复和事后给予80万元补偿款的形式,威胁、诱使袁*于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改变报案陈述,虚构其是自愿与涉案人员卖淫嫖娼而非被强奸的事实。尔后,被告人孙*即与袁*断绝联系,并藏匿于被告人吴*在台州市椒江区的暂住住所。

同年4月16日和17日,被告人孙*、吴*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分别陆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拘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凌晨3至5时许,金*、徐*、王*、金*、张*在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的万豪酒店604房间,共同违背袁*的意志,共同趁其醉酒无力反抗之机,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五人均于当日8时30分许被抓获,次日8时许被刑事拘留,后经审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

2、证人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其在侦查机关共做了7份笔录。2月18日第1至3份笔录,第1份笔录为简单的报案陈述;第2份笔录详细陈述了被轮奸过程并进行了辨认;第3份笔录谈及当时酒后说起要唱歌的事情,但醒来后在酒店;2月19日第4份笔录解释当时对方和其谈价钱及未接110回电的情况;3月4日第5份笔录称其吃解酒药的事情,称其醒来时和洗澡时房间内应该没人;3月13日第6份笔录称自愿卖淫;3月17日第7份笔录陈述他人唆使做伪证的过程。并于3月19日辨认了蛊惑其改变报案内容的人就是被告人孙*。

其3月13日所做第6份笔录称:其从酒吧出来到房间发生性关系一直到报警都是意识清醒的。在酒吧玲*(指其同行陪酒女孟*)讲有人想叫其去出台(指卖淫),其表示同意,后其和王*(指王*)等三男子回到酒店房间,在房间和四人发生性关系,第四人系王*,期间其还帮男子口交,其之所以报警是因为价格没谈好,想报复一下。

其3月17日所做第7份笔录证明:其被强奸后,一个孙姓男子(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孙*)找到其,经常和其联系并请其吃饭、玩,后让其讲述被强奸过程后,以强奸案涉案人员家属答应给其80万元为由,诱使其到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改变被强奸的事实,编造自己经常卖淫,案发当天一直清醒,与对方谈过卖淫嫖娼等情况。

3、证人许*(涉案人员张*的姐夫)的证言,证明:涉嫌强奸人员的家属说主要取决于女的(被害人袁*)怎么说,吴*说孙*在杭州对酒吧KTV比较熟悉,让他了解对方女的情况,吴*就联系了孙*操作。

4、证人金*(戛纳国际会所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赵*打电话说要找一个小姐,其告诉会所股东“阿*”,当晚赵*就带着一个30岁左右的“小鬼”、赵*的司机,这几人通过“阿*”点了小姐唱歌。后来阿*告诉他称这个“小鬼”的几个小兄弟强奸了这个小姐,公司不管这个事。

5、证人赵*(孙*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左右一晚的大概八九点钟,孙*打电话给其说要找戛纳会所的一个小姐,其到戛纳会所和孙*以及孙*同行一个年轻的瘦小个子会面,孙*给会所员工金*叫来的一个叫“阿*”的人看小姐的照片和手机号码要找那个小姐。后其和孙*等人在包厢喝酒,点了小姐陪酒,孙*付了万把块钱,孙*还说钱是有人送过来的。

6、证人王*(戛纳会所股东、金*的表姐)的证言,证明:2014年过年后,金*带了两三个朋友,说朋友的亲戚强奸了在戛纳会所上班的一个小姐,并告诉其小姐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问其该小姐有没有上班,其后来查看了小姐情况。

7、证人吴某乙(吴*生意合伙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张*的姐姐张枫称张*在杭州出事了,后其得知因涉嫌强奸被刑拘了,且被强奸的女子在戛纳会所上班,家属还将该女子的信息提供给吴*和孙*。其和孙*、吴*到戛纳会所KTV找到孙*的朋友和会所的老板娘,孙*告诉老板娘该女子的情况让老板娘找。后来孙*说开包厢,其和吴*先离开,后又回到会所门口拿给孙*一万多元钱,孙*说那女的找到了。家属遂让孙*继续跟这个女的保持联系,了解该女子情况和案件的具体细节。家属方还拿一辆奥迪A8车辆给孙*用,大多是吴*跟孙*联系的,孙*从该女子处了解到的情况是跟家属讲的。吴*还买了一个5000元左右的LV手包,让孙*拿去送给这女子,钱是家属方出的。女子翻供后,其听说这个事情。在这件事情上,都是吴*让孙*去打听,孙*和女的联系上后,把了解的情况告诉吴*,吴*再将情况告诉家属。期间,家属在世贸酒店会议室开会商量了解案情。

其第2份证言证明:当晚找到被害人是吴*将钱给孙*支付KTV的费用,孙*事后住在其和吴*合租在台州椒江区的房子。孙*和被害人接触所开的轿车是家属方给的。吴*在案件中主要是传声筒,另外还给钱给孙*,买包让孙*给受害女子。

8、证人严*(王*父亲王*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王*告诉其,他的儿子因为强奸被刑拘了,后王*介绍孙*给其认识,其和自己的司机黄*及孙*一起到东方魅力唱歌找陪酒小姐,其记不清小姐具体情况。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严*和王*在世贸大厦商量事情,其在那认识了孙*,后其、孙*、严*一起去唱歌喝酒找小姐,其知道陪孙*唱歌的女孩名字有一个“媛”字,其留了电话号码,之后其和严*还一起去找该女孩,其还叫该女孩出台,但对方不同意。

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从袁*调取了黄色LV钱包一只和袁*自用的手机尾号为6505的苹果手机一部,以及该手机上其和手机尾号8229称呼为“孙*锅锅”的短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情况与袁*证言一致,系2014年2月27日至3月16日二人短信情况:其中2月28日凌晨0时至4时许,手机尾号8229称呼为“孙*锅锅”发信息多次要求5000元和袁*开房(发生性关系),袁*拒绝。3月3日,对方又问杭州唱歌小费和包夜情况。3月8日至12日,对方称要陪袁*看电影、想袁*、要和袁去旅游、喊袁*“宝贝”之类等内容。

11、调取证据清单、会议安排通知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2日从世贸君澜大酒店处调取了2月21日和23日2楼文汇阁会议室的会议安排通知单,显示21日系手机尾号为1100联系人为王先生承包会议室且费用结算挂靠在617房间,会议名称为617房间会议;23日,同一手机号码联系人为王*先生承包会议室,会议名称为1223住店客人会议。能够佐证被告人吴某甲所称涉案人员王*等人的家长在饭店会议室商量和袁*接触等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扣押了手机尾号为9746的苹果手机(串号012648001902073)、3个SIM卡及卡套(3个号码均与涉案无关)和若干张银行卡等物品。4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扣押了一部IPHONE5S手机(手机尾号6111)、一部诺基亚手机(手机尾号1575)、3张银行卡。上述物品后于5月16日已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孙*、吴*。

13、杭州市*心杭公司鉴(电物)字[2014]29号、30号、3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证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对孙*的苹果手机(号码尾号9746、串号012648001902073)和袁*的苹果手机(号码尾号6505)、吴*的苹果手机(号码尾号6111)、诺基亚手机(号码尾号1575)以及许*的手机进行检测,提取相关数据刻成光盘。

手机内相关信息具体如下:

(1)2月19日17:43至17:44,孙*手机尾号9746的号码收到吴*手机尾号6111的号码发送的关于袁*身份信息、上班地址等信息;20日2:41至2:43,收到吴*关于“结束了没?多少钱?我们带现金来”等相关信息,能够佐证吴*提供袁*的信息给孙*,安排孙*以“点”袁*消费为名接触的情况。

(2)孙某手机尾号9746的号码和袁*手机尾号6505的号码大量信息和通话的联系情况,内容与袁*提供的信息一致。

1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奥迪车登记在黄爱江名下,牌照号京Q,由北京市公安局车管所发证。

1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其他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1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18日,其接到吴某乙电话,后见面,得知张*和王*在杭州因为涉嫌强奸袁*被抓了,其联系孙*要求孙*找到袁*并和袁*混熟,后以给80万元现金为诱饵,让孙*唆使袁*作伪证,要求袁*到公安机关翻供说明三点:袁*当时和张*等人发生性关系是清醒的、自愿的、有金钱交易的。袁*翻供后,孙*将情况都告诉了其和张*等人的家属。期间,其和王*一起去购买一个LV包,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购买后交给孙*送给袁*,后吴某乙将钱给其;其另一共给了孙*4至5万元,让孙*和袁*混熟使袁*翻供。为了翻供研究案情,其专门准备了2个手机。

17、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吴*甲让其找到袁*,和袁*熟悉后让袁*到公安机关翻供的过程。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认了其接触袁*的开销的钱都是吴*甲给其的,后来吴*乙还另外给其2万元。证明:2014年2月下旬,其曾经的战友吴*甲称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张*因为在杭州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抓了,叫其找到被害人袁*。后来其找到袁*和袁*熟悉了解袁*被强奸的经过,并将情况告诉了吴*甲,吴*甲就让其找袁*到公安机关翻供,做假证称:自己是清醒的;自己是谈过卖淫价格的;承认自己是卖淫的。其遂先后和袁*谈论以给袁*50万元、80万元为诱饵,让袁*到公安机关翻供(做伪证)并待张*等人释放后付钱。袁*翻供后,其不再和袁*联系。期间,吴*甲还出钱买了一个LV包,由其送给袁*欺骗对袁*有好感,其跟袁*交往的开销大约25000元均是吴*甲给的。等袁*翻供后,吴*甲又让其到台州吴*甲和吴*乙租住的房子,不再和袁*联系,对袁*谎称去北京出差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孙*共同以恐吓、引诱等方式指使他人在刑事案件中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吴*、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请托事项,仍积极为家属提供合适人选即被告人孙*,且为家属传递犯罪旨意、资金给被告人孙*,由被告人孙*直接接触被害人,以谈朋友,报案要遭报应、许诺给予金钱等手段,使被害人改变过去已按照事实作出的真实证言。二被告人犯罪故意明显,行为积极主动,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被动、主观恶性不深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足以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作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拱刑初字第321号
  •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自由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 辩护人金*、周*,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丽斐

  • 人民陪审员杨鑫

  • 人民陪审员胡亦安

  • 代书记员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