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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4日,经事先商量后,被告人郑*指使马*(另案处理)将洪*出具给“阿*”(另案处理)的4万元借条变造成40万元的借条并伪造出借人为俞*,后被告人郑*指使俞*以其本人名义全权委托法律工作者王*以生意借款未还为由,在明知借条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经伪造的借条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立案且准备开庭审理的后果。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取得了洪*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同他人,以通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自首,认罪、悔罪,案发后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经事先商量后,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马*将洪*出具给“阿东”的4万元借条变造成40万元的借条并伪造出借人为俞*,后被告人郑*指使俞*以其本人名义全权委托法律工作者王*持上述经伪造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本院民事立案且准备开庭审理的后果。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取得了洪*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借款条、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4年11月,俞*以其本人名义委托法律工作者王*以生意借款未还为由,持伪造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并确定同年12月15日要开庭审理该案的事实。

2.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洪*收到被告人郑*等人的补偿款,洪*对被告人郑*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郑*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5.证人俞*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受被告人郑*指使,俞*持伪造的40万元借条向本院起诉洪*的事实。

6.证人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指使马*将洪某出据的4万元借条改为40万元借条的事实。

7.证人张*、方*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洪*因赌博输钱而向“阿东”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后听洪*说4万元的借条被人改成了40万元,将洪*起诉到法院的事实。

8.证人王*、沈*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王*受沈*之托代理了俞*起诉洪*归还40元欠款的案件,并将起诉到余*院,法院已受理的事实。

9.被害人洪*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因赌博而出具给“阿*”4万元的借条,后俞*持上述被人改成40万元的借条向余*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40万元,法院已立案并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事实。

10.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辨认笔录,证实俞*指认被告人郑*、王*指认俞*的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关于被告人郑*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意图占有他人财产,其手段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而目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系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处,故被告人郑*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郑*在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余刑初字第1410号
  •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周*,浙江*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助中心指派。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盛辉

  • 人民陪审员黄永明

  •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 代书记员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