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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因其在安峰镇王村被殴打致重伤,指认王*也是致害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王*、李*协商由王*出资、李*找人帮助王*作证,意图证实王*也参与共同殴打王*的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找到施*、孟*,由被告人王*给付每人3000元人民币让二人去公安机关作证,二人得款后因害怕并未前去。后在东海县西双湖附近,被告人王*、李*让施*、孟*写证明看见王*殴打王*的虚假证明材料各一份,二人又因害怕将各自写好的虚假证明材料当场撕毁并退回部分钱款。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李*又到东海县驼峰乡翔通驾校内找到林*(另案处理)并给付钱款让其书写虚假证明材料一份。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又帮助王*找到赵*(另案处理),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双拥广场,王*给付*钱款让其书写虚假证明材料一份,并于同日将两份虚假证明材料递交至东海县公安局安峰派出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施*、孟*、赵*、张*、孔*、赵*、林*的证言,虚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前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东刑初字第620号
  •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前,小名大前,农民。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外号杨过,农民。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秦臻

  • 书记员姜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