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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妨害作证罪,张*乙、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邳检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乙、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耿*,被告人惠*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徐州*有限公司、王*为徐*限公司作担保向孙*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2010年8月因徐*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孙*将徐州*有限公司、王*和徐*限公司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0年12月1日达成分期偿还本息56万元的民事调解协议(其中王*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后履行),本院同时出具了(2010)邳民初字2112号民事调解书。

在案件审理期间,徐州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为防止其公司资产被司法拍卖,找到徐州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惠*建议张*甲把公司转给其哥哥被告人张*乙,后张*甲向张*乙出具了一张虚假借条,张*乙持虚假借条(由刘*作为委托代理人)到邳州市*人民法庭起诉张*甲,并于2010年12月23日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将徐州*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等抵偿给了张*乙。后张*甲将所持有的徐州*有限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张*乙,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乙,并于2011年1月7日变更为徐州*限公司。

2011年3月4日,因徐州*有限公司、徐*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孙*甲申请邳州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公司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1年3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上述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邳督执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州市*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514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于2011年4月13日查封了徐州*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并于2011年5月12日变更徐州*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被告人张*甲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民事裁定书,致使该民事裁定书未执行。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初期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为张*甲垫付给孙*甲执行款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孙*、王*、陈*、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谈话笔录、扣押财产清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账户明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张*乙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乙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宜认定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乙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乙在被告人张*甲指使下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不宜认定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惠*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惠*、张*乙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适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邳刑初字第0129号
  •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高*,江苏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乙,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耿*,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惠*,邳*城中学医生。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锋

  • 审判员丁建平人民陪审员冯岩

  • 书记员马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