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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妨害作证罪,范*、瞿*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范*、瞿*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唐*当庭提交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丁*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应对高利贷,躲避恶债;4.被告人丁*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5.被告人丁*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从宽处理。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范*本人无前科劣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因个人债务较多,担心其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曙光东一路18号某室房产被法院执行用于偿还债务,经与被告人范*、瞿*甲合谋,后根据范*、瞿*甲提供的取款凭证,出具三张债权人分别系范*、瞿*甲、瞿*丙的虚假借条,虚构向三人借款合计79.6万元的事实。2011年1月8日,被告人范*、瞿*甲以虚假的借条及取款凭证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我院作出(2011)安*调初字第0011号、0012号、0013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范*、瞿*甲根据上述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裁定终结执行。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丁*、范*、瞿*甲有合谋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遂于2013年1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将三被告人传唤到案,经讯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瞿*、瞿*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民事诉状、委托书、中*银行取款凭证、借条、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范*、瞿*甲帮助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为了躲避高利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于2010年12月因无法偿还债务,被徐*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债务系高利贷债务,且被告人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也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在帮助伪造证据中起主导作用,其积极与被告人丁*进行合谋,提供取款凭证并委托代理人进行虚假诉讼,后又凭借所谓的调解书申请执行,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损害司法工作秩序和影响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范*、瞿*甲适用该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范*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瞿*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瞿*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瞿*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安刑初字第0277号
  •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唐*,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 辩护人钱*,江苏*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袁*。

  • 被告人瞿*甲,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