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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妨害作证罪,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张*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张*均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被告人王*、张*均帮助伪造证据案中止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陈*以毛建海的名义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后登记牌号为浙B),因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贷款49.5万元,并由浙江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提供担保在银行放贷前垫付了47万元的购车款。后因银行拒绝放贷,导致安*司无法收回垫付款。2009年11月20日,奉*民法院根据安*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该辆越野车。

被告人陈*得知查封后,为达到既占有该车又不支付垫付款的双重目的,虚构该车已于2009年11月5日转让给被告人王*的事实,并指使王*以此为由于2010年2月22日向奉*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之后被告人陈*又伪造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等证据,并指使王*以车主的身份向奉*民法院起诉毛*(实则为被告人陈*)要求确认该车所有权。同时被告人陈*还指使黄*、张*均以证人身份向法庭作虚假证言以证实转让事实的存在,致使奉*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判决该车所有权归被告人王*所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0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浙江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毛*所有的浙B号牌的英菲尼迪轿车。浙江安*限公司后于2009年12月1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洪*夫妇归还其为毛*购买英菲尼迪轿车垫付的车款47万元和利息。

被告人陈*得知浙B号牌的英菲尼迪轿车被查封后,以其系该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达到既占有该车又不支付垫付款的双重目的,指使王*虚构已向毛*购买了浙B号英菲尼迪轿车的事实,向奉*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之后被告人陈*又伪造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等证据,并指使王*以车主的身份向奉*民法院起诉毛*要求确认该车所有权。同时被告人陈*还指使黄*、张*均以证人身份向法庭作虚假证言以证实车辆转让事实的存在,致使奉*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判决该车所有权归王*所有。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牌号为浙B的英菲尼迪轿车被法院查扣后,其为达到占有该车的目的,伪造了相关证据,谎称该车已在保全之前由毛*卖给了王*,并指使王*以买受人的身份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其又找到黄*、张*均分别以见证人、中介人的身份向法院作伪证,证实毛*将牌号为浙B的英菲尼迪轿车卖给了王*,最后致使法院将该车判给了王*所有。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朋友关系,陈*提出让其以浙B英菲尼迪轿车的买主身份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其出于朋友关系就同意了。实际上其并没有购买浙B英菲尼迪轿车,相关证据《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和收条都是伪造的。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陈*找到其,让其作假证,内容是其知道浙B英菲尼迪轿车由毛*卖给了王*,车子转让时其作为中介人在场,转让合同也是其提供的。到了开庭的时候,其便按照约定做了假证,称转让价是70万,其中48万是现金,20万一张借条,2万元是利息。

4、同案人黄*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其按照陈*的意思,为浙B英菲尼迪越野车所有权归属案件作假证,内容是其知道该车由毛*卖给了王*,车子转让时其作为见证人在场,中间人是张*,转让价是70万,其中48万是现金,20万一张借条,2万元是利息,其参与了价款的清点。

5、解除查封申请书,证实:王*以毛建海已将浙B英菲尼迪轿车卖给其为由,于2010年2月22日向奉*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浙B英菲尼迪轿车的查封措施。

6、收条、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实:陈*等人为证实虚构浙B英菲尼迪轿车转让交易而伪造的证据。

7、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宣判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31号王*诉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和判决情况,由于王*的虚假陈述、黄*和张*的虚假证言及相关伪造的证据,致使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浙B英菲尼迪轿车归王*所有。

8、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笔录,证实:陈*、王*(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31号案件判决后多次向法院执行局要求将涉案车辆归还,之后由于多处细节不能自圆其说,王*白了事情真相。

9、案件移送函,证实: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将(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131号案件中涉嫌的虚假诉讼案件移送奉化市公安局。

10、(2009)甬奉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浙江安*限公司申请查封浙B英菲尼迪轿车、起诉毛*和洪*归还垫付车款和利息的相关情况。

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奉刑初字第441号
  •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24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丙春人民陪审员袁利宽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 书记员吴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