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袁*、郦*、应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张*向被告人张*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被告人张*为能从法院执行张*、卢*(均另案处理)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指使张*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万元和18.5万元的两份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2.张*、卢*共计欠被告人袁*人民币15万余元。2013年,卢*为使被告人袁*能从法院执行其与张*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向被告人袁*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和15万元的两份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袁*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3.张*、卢*共计欠被告人郦*人民币7万余元。2013年,卢*为使被告人郦*能从法院执行其与张*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向被告人郦*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郦*持该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4.张*、卢*先后分二次向被告人应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至2012年4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27655元。2013年,卢*为使被告人应某能从法院执行其与张*的财产中多分得款项,向被告人应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的三份借据以虚构债务,并指使被告人应某持上述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到(2013)绍诸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张*、袁*、郦*、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袁*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应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应某上诉提出:1、其系受律师指使让卢*重新出具20万元、25万元和20万元的三份借据,然后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危害较小;3、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张*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袁*、郦*、应*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及被告人张*、袁*、郦*、应*的归案经过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借据、户籍信息、拍卖成交确定书、执行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张*、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袁*、郦*、应*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应*及同案犯卢*的供述、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明知卢*出具给其的是虚假的借据,仍据此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定构成。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受律师指使实施犯罪,且即使成立,也不应成为阻却其构成犯罪的理由。被告人应*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亦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应*存在立功的情况,原判已对被告人应*的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袁*、郦*、应*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张*、袁*、郦*、应*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应*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高晶晶
代理审判员阮凤权
书记员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