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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危险驾驶罪,蔡**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蔡*撤回上诉。

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绍刑终字第112号
  • 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2013年8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一千二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普庆

  • 代理审判员李莹

  • 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 书记员毛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