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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妨害作证罪,金*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金*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3时许,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珠厝里的泽宇网吧收银员吴*报警称该网吧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7日15时许,该网吧管理者被告人吴*将嫌疑人曾*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吴*称网吧被盗6450元现金。当日,曾*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吴*发现网吧被盗现金并非其所称的6450元,为让曾*被多关押几天,仍指使网吧收银员兼财务的被告人金*向民警提供虚假证词称网吧被盗现金6450元。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查实曾*盗窃实际数额后撤销该起盗窃案件,将曾*释放。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金*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金*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吴*、柯*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说明、曾*涉嫌盗窃案相关诉讼文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吧4月份报表复印件、买烟清单复印件、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吴某甲、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金*的行为分别应以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厦门*司法局、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金*进行审前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金*均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金*受吴*指使,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同刑初字第417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金*,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昌明

  • 书记员康珊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