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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案件疑难复杂,于2014年8月14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和肖*甲(另案处理)得知福建*侦总队侦办2010年12月23日福建省尤*有限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18-1矿硐发生冒顶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后,为帮助该矿硐另一股东肖*乙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给杨*,唆使其逃匿并唆使其如果被公安机关查获,要将肖*乙投资到18-1矿硐的20万元投资款说成是肖*乙借给其的借款,而非投资入股资金。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用唆使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福建*侦总队为侦办2010年12月23日福建省尤*有限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18-1矿硐发生冒顶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一案,通知该矿硐股东杨*甲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蒋某某和肖*甲(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为帮助该矿硐另一股东肖*乙逃避法律责任,经共谋,由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给杨*甲,唆使其逃匿以免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外,被告人蒋某某还在电话中唆使杨*甲,如果其被公安机关查获,要作虚假供述,将肖*乙投资到18-1矿硐的20万元投资款说成是肖*乙借给其的款项,而非投资入股资金。杨*甲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唆使,躲藏到尤溪县梅仙镇的山上。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尤溪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杨*因尤溪县*有限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18-1矿硐2010年12月23日冒顶事故死2名工人的事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其因尤溪县*有限公司坪仑铅锌矿南矿井18-1矿硐2010年12月23日冒顶事故死2名工人的事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三四天后,“阿*”打电话来叫其打“阿*”电话,并把“阿*”电话号码告知其。其随后打电话给“阿*”,“阿*”在电话中唆使其躲藏起,并叫其伪造证言称肖*乙投资18-1矿硐的20万元是借给杨*的款项,而非投资款。其听“阿*”的话后有躲藏到梅仙镇的山上。其在与“阿*”打电话时有用手机将“阿*”对其说的话录下来。经照片指认,辨认出“阿*”系被告人蒋某某,“阿*”系肖*甲。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肖*甲说肖*、肖*乙因三*司18-1矿硐发生事故一案被省公安厅调查,以及杨*因该案已接受省公安厅调查后,为帮助肖*乙等人逃避法律责任,经与肖*甲商议,由其打电话给杨*,唆使杨*躲起来,不要让公安民警抓到,并唆使杨*如果被公安查获,要将肖*乙投资18-1矿硐的20万元说成是肖*乙借给杨*的钱,而非18-1矿硐的投资款。

4.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从杨*甲处依法提取并扣押天翼手机1部,该手机录音中记载被告人蒋某某曾交代杨*甲说肖*乙投资18号矿硐的20万元是借给杨*甲的钱而非投资款。

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福建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情况说明、尤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7.闽清县司法局梅司矫评估(2015)3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闽清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唆使的方法阻止杨*甲作证,并指使杨*甲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尤刑初字第202号
  •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其乐

  • 审判员纪宝玲

  • 代理审判员王晓迟

  • 书记员吴启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