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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贪污、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谦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谦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谦及辩护人毕献星、任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03年春,南召县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被告人褚*为使自己与张租赁的红宇厂农牧公司“荒山可耕地”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与南召*站站长任(另案处理)约定任占有股份,参与分红。在退耕还林地的申报及审批过程中,利用其身为村支书,协助留山镇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任利用其协助留山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职务的便利,在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毛、刘在对褚*与张租赁红宇厂农牧公司“荒山可耕地”进行退耕还林项目的作业设计、实地调查、测量、验收的过程中,有意隐瞒该土地属于荒地,位于该地的枣树林系红宇厂农牧公司职工集体种植、不属于被告人褚*的承包范围的事实,谎称该地大部分是农民种庄稼的耕地、枣树林是被告人褚*承包后于2002年种植的,并由任彬将被告人褚*伪造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报县林业局,导致该地被南召县林业局审批为退耕还林项目地。并由2003年至2006年期间,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2006年南召县林业局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发现该地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决定予以调整。此时,被告人褚*谎称其中68亩是承包褚湾村换香组的集体土地,致使68亩土地未被调整,直至2007年,这68亩土地才被调整到其他村组。

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褚*与任共骗取粮食及补助款共计203280元。2007年褚*、张、任共退出赃款14.9万元。案发后,褚*家属退出赃款3万元。

(二)妨害作证

2009年8月,在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褚*涉嫌贪污一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褚*为逃避法律追究做虚假供述,辩称红宇厂G5小班上的枣树林是自己雇佣褚湾村村民邢、杨、康、王*种植的,并指使四人为其作出伪证。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妨害作证罪,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褚*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至十四年零六个月之间确定刑期。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是在承包红宇厂的土地后,才开始按政策申报退耕还林。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亲临现场勘查设计、测量、验收、批准为退耕还林项目,该土地在03年初大部分都属于正耕种的土地,G5小班上的枣树有红宇厂职工种植的,也有自己组织人员补栽的,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不属实。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褚*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褚*既构不成贪污罪的主体,也不具有骗取退耕还林资金犯罪的故意。褚*虽系褚湾村支部书记,所申报的退耕还林是租赁红宇厂农牧公司的土地,与其担任支部书记的职务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其行为完全是以个人身份与红宇厂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2003年1月1日,实施退耕还林是在2003年1月20日,就不存在骗取的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包的是无人耕种的荒地,据林业局技术人员毛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证实多处种植农作物,指控为荒地,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人褚*的行为构不成妨害作证罪,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指控被告人褚*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褚*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人褚*和赵(红宇厂职工张的妻子)与红*牧公司经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褚*、赵租赁红*牧公司荒山可耕地,用于育植绿化林和经济林,合同规定了乙方(褚*)对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育才林、经济林木和药材作物享有所有权及边界、租赁费、期限等条款。2003年春,褚*将其同赵承包的红宇厂的土地作为退耕还林项目上报,经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毛、刘设计及到现场验收,确定该处G1至G5共5个小班300亩土地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南召县林业局审批为退耕还林项目,并于2003年5月为褚*颁发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2003年每亩土地国家给予补助小麦300斤,2004年开始每亩土地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为210元。褚*自2004年至2006年每年支付原南召*站站长任彬5000元,三年共计15000元。

2006年南召县林业局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时,发现褚*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本着集体土地优先原则,决定予以调整。在调整时,褚*谎称其中的232亩是红宇厂农牧公司的土地,其余68亩是其承包褚湾村换香组的集体土地,致使该68亩土地未被调整,直至2007年,这68亩土地才被调整到其它地方,褚*骗取并享受了一年68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4280元。

2007年,褚*、张、任退出补助款14.9万元。案发后,褚*家人退出补助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褚*的供述;任、张、刘、赵、张、夏、彭、李、毛、刘、王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谦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其理由如下:被告人褚*谦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其所承包的国营红宇机械厂的土地为退耕还林土地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在此过程中,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公诉机关也未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相互勾结。林业主管部门在向其颁发的退耕还林证上也注明该土地为国有土地,且现有证据也证实所申报的土地范围内有可耕地及种植有农作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褚*谦涉及的1890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暂不作认定,待公诉机关证据补强后可另行起诉。但在2006年林业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时发现褚*谦所申报的退耕还林土地属国有土地而准备调整,褚*谦则对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谎称其中的68亩土地系承包本村换香组的集体土地,而此时,褚*谦身为褚湾村支部书记在协助乡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退耕还林土地调查时,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利。其支部书记的身份也骗取了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谎报68亩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认定,导致该68亩土地未被调整,褚*谦从中骗取享有该68亩土地一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4280元,应当作为褚*谦的贪污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褚*谦犯妨害作证罪,褚*谦确实指使证人作伪证,但在作证当天,褚*谦及其证人均承认错误并予以更改供述及证言,情节明显轻微,未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不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褚*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南召刑初字第258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褚*,又名褚*,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

  • 辩护人毕*、任*,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磊

  • 审判员席兵

  • 审判员张长群

  •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