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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作证、李**、李**、刘**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李*、刘*犯伪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李*、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初,南阳*民法院在审理王故意杀人一案过程中,被告人王*为使其儿子王*法律追究,编造虚假事实,指使被告人李*、李*、刘*书写证明其儿子王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2010年1月27日,王故意杀人一案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王*又纠集被告人李*、李*、刘*按照其所书写的虚假证言当庭做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李、周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分别以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李*、李*、刘*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自己确实曾找到其他三名被告人作证,但没有指使他们作伪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以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对王*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李*、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李*的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且其伪证证言对王案的事实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2、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对王案的被害方作了经济补偿,请对其从轻处罚。为佐证李*等人的经济补偿情况,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阳*民法院办案人员出具的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晚,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村民李*女儿李在自己家中被人杀死后焚尸。同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当日,王向公安机关详细供述了其于2009年3月24日晚19时30分左右潜入李家杀人焚尸的犯罪经过。王被关押后,被告人王*为使王*法律追究,分别指使被告人李*、李*、刘*书写了证明王没有作案时间的虚假证言。2010年1月27日,南阳*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故意杀人一案时,被告人王*又纠集被告人李*、李*、刘*到庭,并按照其各自所书写的虚假证言当庭做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出资15000元,李*、刘*各出资10000元,均自愿给付*家属作为经济补偿,现上述35000元钱款均已交给南阳*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了自己找到其他三名被告人,让其分别出具证言的事实,被告人李*、李*、刘*对自己受王*指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李证实自己曾听李*说过王在李被害的当天下午,曾在李*家的小卖铺买过烟,但没说具体时间。3、证人周证实其作为王的辩护律师,在第三次会见王时,王翻供,不再承认杀人的事情,王说在李被害当天晚上9点左右,自己在家中见到李*(李*)骑白色电动车曾到其家中,后到李*小卖铺买了黄果树牌的烟。自己听王说了上述情况后,将王翻供的事告诉了王的父亲王*。4、书证①李被害案立案决定书②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③王于2009年3月26日所作供述④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杀人案的庭审笔录,证实了李被害案的侦破、起诉及审理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四被告人被依法讯问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李*、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辩事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由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当庭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辩护人所辩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李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可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李*、刘*三人文化程度较低,不知法、不懂法,在犯罪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充分的认识,均是碍于情面,不好拒绝被告人王*的请托,才走上犯罪道路的,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另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补偿被害人李家属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李*、刘*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南召刑初字第67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

  • 辩护人黄*,男,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又名李*,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

  • 辩护人刘*,男,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又名李*,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生。

  • 被告人刘*,又名刘*,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

  • 被告人王*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被告人李*、李*、刘*因涉嫌伪证犯罪,均于2010年1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均于同年2月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辉

  • 审判员席兵

  • 审判员张长群

  •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