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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伪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双桥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的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刘*贪污一案期间,被告人刘*甲为使其丈夫刘*不受追究,找到被告人刘*乙,要求刘*乙为其提供虚假的收到刘*交给的160000元石料款的收款条,刘*乙同意后在收款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甲向双桥区检察院提交了此收款条。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2、被告人刘*乙书写的“事实经过”及收条;3、证人刘*丙、郑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证人郑某某书写的证明;5、收条复印件;6、立案决定书;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为使刘*不受刑事追究,让被告人刘*乙作伪证,被告人刘*乙为被告人刘*甲提供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刘*甲、刘*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其是在家找到的这张收条,没有找被告人刘*乙伪造收条,其是无罪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甲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刘*甲没有要求刘*乙给刘*案件伪造证据,刘*甲只是在家中找到一个收据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刘*乙将收条给了刘*甲。2、被告人刘*甲没有通过贿买、威胁及其他方式要求刘*乙出具过伪造的证据,为刘*开脱罪责。3、被告人刘*甲没有让别人出具伪证,自己也没有伪造证据。综上,被告人刘*甲不构成伪证罪,也不构成帮助伪证罪。向本庭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提出自己不懂法,其行为构成犯罪,服从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刘*(另案处理,已判刑)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承德市双桥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反贪立(2012)02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刘*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侦查期间,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刘*甲为帮助刘*开脱罪责,找到同村村民被告人刘*乙,要求被告人刘*乙出具一张虚假的收条,被告人刘*乙同意后,于当日为被告人刘*甲出具了一张由刘*丙书写,刘*乙签字并捺手印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给采石场石料款壹拾陆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甲收到此收条复印后将复印件交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将刘*乙收到刘*采石场石料款16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交给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同时证实2012年2月29日其找到狮*党支部书记郑某某,想让郑某某给写个“证明”,证明有一笔19万元是给村里花了,刘*没有贪污。第二天即2012年3月1日,在大*委会,郑某某给其写了一个证明,写完后连同刘*乙的收条(复印件)和另外几张票据一起交到检察院,其共交检察院6张复印件,原件其复印后就不知道哪去了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刘*甲到其家里,哭着求其,让其给写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160000元石料款,其心软了就同意了。刘*甲当时说其写这一张条刘*就没事了,其就叫其弟弟刘*丙和刘*甲一起到了大*委会,由其弟弟刘*丙代笔,其在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并证实这张条是假条,其实际没有收到160000元。其写完这张条后怕说不清楚,还想找大沃铺村开石料厂的梁某某给其再写一张收了其160000元的石料款的条,但是没有找梁某某去写。同时证实其知道刘*甲的丈夫刘*被检查机关刑事拘留的事,但因为什么不知道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下午,其哥哥刘*乙让其跟着去大*委会,是梁*和其哥哥商量后让其写的这张收条,其写完收条后,其哥哥刘*乙在条上签名捺的手印。其不知道收条的内容是否真实,当时他们让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的。回家以后其哥哥刘*乙才告诉其是刘*甲哭着求他让他这么写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上午,刘*的妻子刘*甲让其去大*委会,刘*甲拿出一个写有“证明”内容的本子,让其抄写一遍,最后让其在签名上捺了手印,就是2012年3月1日其抄写的“证明”,证明的具体内容其没细看,就按原内容抄了一遍。同时证实2012年春节前刘*拿一张请付19万元的付款条,说是给村里花的钱,让其签字确认,因为其不知道他具体干什么花的钱,就没给签字,并说给村里花钱要有正式票据。并证实2012年3月5日其后悔了,就主动向检察机关写了检查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下午,其把刘*乙从家里接出来送到狮子园村外的路边上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其早上去过大沃铺村委会找其三哥,他是村主任,当时他不在,其就去双滦了的事实及经过;

7、被告人刘*乙书写的“事实经过”,证实2012年3月5日其给刘*甲写了一张内容是十六万元石头款的收条,是刘*甲找其哭哭啼啼说只要其打了收条刘*就没事了,其当时心软就给写了,其不知道这是做伪证。并证实该“事实经过”书写时间为2012年3月7日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刘*乙签字捺手印的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甲向检察机关交2012年3月5日刘*丙书写,被告人刘*乙签字捺手印的内容为“今收到刘*给采石场石料款壹拾陆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7日”收条的事实;

9、证人郑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向检察机关交2012年3月1日郑某某书写的内容为“刘*涉案款项都是村委会开支,并没有个人占有”的证明的事实;

10、承双检反贪立(2012)0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4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刘*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11、(2012)双桥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因犯贪污罪,已被承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刘*乙均已满十八周岁,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协助涉嫌贪污犯罪嫌疑人刘*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被告人刘*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双桥刑初字第145号
  •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伪证罪、犯妨害作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乙,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9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文奎

  • 审判员谭振

  • 代理审判员崔海生

  •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