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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闫*犯信用卡诈骗罪、伪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闫*及其辩护人车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其龙伙同被告人闫欣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银行申领了一张户名为闫欣,卡号为4816990003475652(使用期间挂失补发卡号为4816990003965702)的中*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0元)后,两人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同使用并透支本金104,558.8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21日仍未还清欠款。

被告人蒋*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银行申领了一张户名为蒋*,卡号为4816990003475645(使用期间挂失补发卡号为4816990003965876)的中*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0元)后,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使用并透支本金134,984.3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21日仍未还清欠款。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蒋*、闫*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谎称其二人的身份证被韩某某盗用并在中*银行办理账户名为蒋*、闫*的两张白金信用卡透支使用27万余元,致使韩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恶意透支人民币239,543.1元、104,558.8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闫*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闫*系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闫*的辩护人对定罪方面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闫*系自首、从犯、初犯且其自愿认罪又正在积极还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闫*的还款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其龙伙同被告人闫欣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银行申领了一张户名为闫欣,卡号为4816990003475652(使用期间挂失补发卡号为4816990003965702)的中*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同透支本金104,558.8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21日仍未还清欠款。

被告人蒋*于2012年5月23日在中*银行申领了一张户名为蒋*,卡号为4816990003475645(使用期间挂失补发卡号为4816990003965876)的中*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0元)后,并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透支本金134,984.3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21日仍未还清欠款。

另查,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蒋*、闫*与韩某某经预谋后故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韩某某盗用被告人蒋*、闫*的身份证并在中*银行办理账户名为蒋*、闫*的两张白金信用卡,后透支使用27万余元。韩某某因此于2013年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2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执行逮捕。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闫*还款3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蒋*和闫*的中*银行信用卡;案件来源、关于被告人蒋*、闫*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蒋*前科材料、蒋*和闫*还款凭条、蒋*和闫*的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职业及收入证明、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信用额度推荐函、证明、韩某某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左某某、孙*、刘某某、滕某某、韩某某、李*、韩某某、丛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蒋*、闫*电话催收录音;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蒋*和闫*的字迹所作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恶意透支人民币239,543.1元、104,5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伪证罪一节,本院认为,蒋*与闫*在主体地位上是本案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其二人与韩某某经合谋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非陷害他人,故其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伪证罪;对于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伪证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闫*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作为信用卡持有人,持卡消费均需其本人签字,犯罪所涉透支项目亦确为其本人签字确认,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蒋*实属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闫*在案发后持续、主动还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民法院(2010)大刑二终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蒋其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前罪羁押期间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旅刑初字第54号
  •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大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大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经大连*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改判,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被告人闫欣。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车桂芝,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超

  • 人民陪审员陈玉华

  • 人民陪审员李立军

  • 书记员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