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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董*,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法库县公安局在办理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过程中,崔某某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办案民警遂将崔某某带至法*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崔某某表哥即被告人那某某在得知此事后,于当日20时许赶到惠*院,为帮助崔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请求惠*院医生高某某为其抽血,并趁办案民警不备,将自己的血样同崔某某血样调包,致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0mg/100ml。经中国刑*定中心检验,2014年3月11日晚惠*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血样的DNA经比对同那某某一致。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那某某被法库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崔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那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法刑初字第168号
  •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那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静

  • 人民陪审员王凤云

  • 人民陪审员高连财

  • 书记员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