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到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谎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在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楼前道路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为吴某某,为真正的肇事者薛某某(已判决)隐匿罪证。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乙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调查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王*、刘*、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娄玉珍
人民陪审员陈锋
人民陪审员王健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