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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某某犯诈骗、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化*法院审理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刘*甲犯诈骗、伪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化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富永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李*采取伪造沈阳*化房产段、梅河*运服务处、沈*路局总工程师室印章,并涂改处理了长春*分局审批意见,用假的拆除专用线审批表,骗取了对该专用线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通化铁路工务段的认可,私自将该专用线拆除,钢轨及枕木卖掉,被拆除的专用线为43型钢轨,总长919米,总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

被告人刘*甲到案后,按事先李*的授意为其分担罪责,多次向公安机关供称,拆除该专用线、联系卖钢轨是其完成的,拆除审批表中沈*路局总工程师室的印章和审批签字,也是其找人完成的。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以前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该案涉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被告人李*、刘*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梅河铁路砖厂的专用线不是国有产权。3、沈*路局对下属专用线铁轨进行价格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梅河铁路砖厂的专用线不是国有产权。2、一审法院认定李*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所拆919米再用铁轨全部是43型国产再用铁轨有误。二审应认定伪满时期日产921米40B型再用铁轨价格及米数。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追究刘*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的无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刘*的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诉人李*为将由原通*分局投资兴建的梅河*专用线(现为梅河*运服务处)拆除获得利益,以梅河口*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该专用线的使用者梅河*运服务处签定补偿协议,支付给该服务处补偿款三万元。随后李*便以该服务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专用线的拆除手续。因拆除专用线的申请单位主体资格不对,故李*在确定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办理下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了伪造沈阳*化房产段、梅河*运服务处、沈*路局总工程师室印章,并涂改处理了长春*分局审批意见,用假的拆除专用线审批表,骗取了对该专用线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通化铁路工务段的认可,私自将该专用线拆除,钢轨及枕木卖掉,被拆除的专用线为40B型钢轨,总长919米,总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刘*甲到案后,按事先李*的授意为其分担罪责,多次向公安机关供称,拆除该专用线、联系卖钢轨是其完成的。拆除审批表中沈*路局总工程师室的印章和审批签字,也是其找人完成的,而不是由李*完成的虚假证明。该虚假证明严重影响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干扰了刑事诉讼进程。2014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刘*甲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以前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是虚假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时间、起因和通*公安处立案侦查过程及犯罪嫌疑人李*、刘*甲被通化*支队民警传唤到案的经过。

2、铁路专用线拆除审批表、鉴定意见书、提取记录、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刘某某出具的说明、证人袁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提供及其办理过程中,由通*务段、长春*分局存档的三份铁路专用线拆除审批表中,沈阳*化房产段印章系不真实、沈*路局总工室印章系盖印,但与真实印章“沈*路局总工程师室”名称不符及审批字体与实际审批人刘某某字体不符。刘某某证实,其没有在李*提供的拆除专用线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时证实长春*分局已在李*提供的拆除审批表中签批不同意,而李*在向工务段提供的审批表中关于土地部门的意见中显示是同意的事实。

3、通*段纪委书记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找李*了解砖厂专用线拆除审批表中使用“沈*路局通化房产段”印章时,李*表示说公章是外面弄的,不是到房产段盖的事实。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砖厂专用线不是卖给李*的,因为专用线的产权是铁路局的,砖厂只有使用权。同时证实段纪委书记张*向李*了解情况时,李*称房产段的公章是他手下人私刻的事实。

5、《*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第(一)项、第(五)项,沈铁办发(2009)第262号第九条、沈铁财函(2006)434号第十四条、沈阳*房产段出具的证明、梅河*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资产登记、吉林铁*设计预算、沈阳*工务段出具的说明、路产专用线租用合同,证实梅河口铁路储运服务处(原铁路砖厂)专用线于1977年由原通*分局投资新建,出资方式分局2万、砖厂节余7万、提成6万(该13万元砖厂不用上交分局)的方式建成,产权属于原通*分局。建成后由梅*砖厂使用,工务段负责日常维修。虽然现专用线的产权没有办理转入沈*路局的固定资产手续,但该专用线做为原通*分局的资产,分局撤销后原有资产当然归沈*路局所有,且没有办理划拨给砖厂的手续用于安置职工。所以该专用线的所有权现仍为沈*路局。

6、证人赵某某、李*、王某某、黄某某、於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证实李*找工务段工长赵某某帮助拆除专用线,赵某某找到工区工人李*、王某某、黄某某和水焊工闫某某,并向工务段工长於某某借用拆除工具,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到现场将砖厂专用线拆除了的事实。同时证实李*辩解称专用线有300余米其没有拆除是不真实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是李*找到张*,雇用其钩机拆除砖厂专用线的事实。

8、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梅河天怡市场附近的铁路平交道口下的钢轨挖出来后,被李*用大车拉走的事实。

9、证人郭某某、许*的证言,证实李*在砖厂专用线的拆除现场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看见李*在铁*出所附近组织车辆将专用线拆除下来的钢轨进行装车的事实。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其帮助李*到铁路局几个部门办理的专用线拆除审批手续,同时证明李*向其说路局土地部门和总工室的审批办不下来,其让李*自己去办的事实。

12、证人宋某某、李*(通*务段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通*务段技术科*某某给李*出具的专用线拆除审批表表样,并要求李*按审批表的内容到各个单位审批,通*务段的审批和盖印是段总工李*给签字,宋某某给盖印的,李*办理完各种审批后,把审批表送到工务段一份备案存查的事实。

13、证人马某甲、陈某某、马*、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原梅河口铁路砖厂专用线为铁路局资产,砖厂固定资产台账没有该专用线记载,砖厂对专用线只有使用权,补偿协议为房产公司对占压专用线的补偿,李*帮助联系的房产公司给了砖厂三万元钱的事实。

14、补偿协议书,康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证实李*找到房产公司在“补偿协议书”上的盖章,三万元补偿款是李*乙给李*的,2013年3月份的时候与砖厂的人员吃饭时交给砖厂一个人的事实。

15、通*公安处出具的说明、价格证明,证实被李*拆除的砖厂专用线919米,重79.5吨,每吨3300元,总计价值262000元。

16、梅河口砖厂专用线新建工程设计预算、沈*路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该专用线枕木每公里为1600根,被拆除949米计1518根,每根出售价格130元,总计197696元。因该木枕木已使用30余年,减去缺失和损耗50%,价值计98696元。

17、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刘*刚到案时,多次按照与李*事先授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审批表中路局总工室印章、签字及拆除、联系卖专用线钢轨事实都是其完成的,而不是李*完成的事实。

1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刘*的户籍情况及两人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19、工务段设备车站配线图,证明梅河铁路砖厂专用线再用钢轨总长1005米,钢轨总类有:(1)50中型再用钢轨57米;(2)43中型再用钢轨27米;(3)40B型再用钢轨921米。且该40B型钢轨系解放前伪满时期日产。

20、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1)梅河铁路砖厂专用线1005米,其中900多米是解放前伪满时期所铺的40B型日产再用铁轨。(2)40B型日产铁轨重量为40千克/米(比43型国产再用铁轨重量轻)。

21、铁路工务部门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学习资料,证明(1)正线轨道类型有:60型、50型、43型、38型。(2)若干次线路还留下许多旧型及国外进口的40B型等铁轨。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李*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用虚假的拆除专用线审批表,骗取了该专用线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通化铁路工务段的认可,私自将该专用线拆除,钢轨及枕木配件等卖掉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梅河铁路砖厂的专用线不是国有产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梅河口铁路储运服务处(原铁路砖厂)专用线于1977年由原通*分局投资,出资方式分局2万、砖厂结余7万、提成6万(该13万元砖厂不用上交分局)的方式建成,产权属于原通*分局。2、砖厂的财务账、固定资产台账、企业法人登记均未记载专用线的属权。3、虽然通*分局从来没有和沈*路局办理过划拨手续。但是,通*分局撤销后,原通*分局所有的资产都应归属沈*路局所有。综上,该专用线仍然属于国有资产。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沈*路局对下属专用线铁轨进行价格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道部关于印发﹤铁路运输企业废旧轨料管理办法﹥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线路维修、中修、大修、既有线改造换下的废旧轨料,由运输企业确定废旧轨料的入账价值。故原审法院依据沈*路局工务处、通*务段出具的废钢轨、枕木价格证明,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李*、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但对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原《设计预算》系当年筹建专用线路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采纳原《设计预算》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支持的观点。经查,工务设备车站配线图表,能证实2012年末砖厂专用线钢轨主要为40B型,长921米。证人马*的证言,可证实梅河铁路砖厂专用线主要设备是40B型日本产钢轨。故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所拆919米再用铁轨全部是43型国产再用铁轨有误。二审应认定伪满时期日产921米40B型再用铁轨价格及米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涂改和制作虚假审批手续,虚构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赃物钢轨型号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通化*法院(2014)化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通化*法院(2014)化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万元。

(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铁中刑二终字第00002号
  •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铁*梅河口车队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通化*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冬

  • 审判员石海军

  • 审判员徐杰

  • 书记员张佳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