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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福成高福双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乙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被告人高*、高*与王某某、车*、孙*、杨*、李*(后五人另案处理)邬*、陆*、夏某某等人到双城市双城镇友联村道口,发放建华牲畜交易市场的宣传名片。在发放名片过程中,王某某、高*、高*与赶来查看的双*兴牲畜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朱某某、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撕打,后王某某、高*、高*等人离开。车*、苗士保指使范*、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做假伤。王某某将自己左眼眶内壁打骨折、车*用刀将其左侧额头划伤,车*用刀又将范*头面部左额顶划伤。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依据二人伤情诊断为王某某、范*出具了轻伤的鉴定结论,车*、苗士保在建华牲畜交易市场内对高*、高*、杨*、孙*、邬*、陆*、夏某某、李*等人进行教唆,指使其出具伪证,编造王某某、范*被宋某某打伤的虚假证言。双城市公安局将宋某某按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对宋某某取保候审,错误的追究了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高*、高*乙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高*在作伪证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反自己应作伪证的情况,有自首情节。高*在向公安机关反应作伪证情况的同时,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车*等人烧毁他人车辆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悔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高*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高*与王某某、车*、孙*、杨*、李*(后五人另案处理)邬*、陆*、夏某某等人到双城市双城镇友联村道口,给过往拉牲畜的车辆发放建华牲畜交易市场的宣传名片。在发放名片过程中,王某某、高*、高*与赶来查看的双*兴牲畜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朱某某、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后王某某、高*、高*等人将乘坐的二台微型车扔到现场,人员回到建华牲畜交易市场,所去发名片的人员并没有受伤。车*、苗*(二人另案处理)知道此事后,指使本市场工作人员范*、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做假伤。车*、苗*在建华牲畜交易市场内将高*、高*、杨*、孙*、邬*、陆*、夏某某、李*等人组织在一起进行教唆,指使这些人出具伪证,让这些人说王某某、范*的伤是被宋某某打伤的虚假证言。高*、高*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出具了虚假证词。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依据二人伤情诊断,为王某某、范*出具了轻伤的鉴定结论,双城市公安局依据鉴定结论和高*、高*等人的证词,按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被害人宋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宋某某上网通缉,后对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7月22日,高*、高*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宋某某立案决定书、网上追逃表;

3、证人夏某某、冯某某、关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高*及同案犯孙*、扬*、车*等人的供述;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乙作为案件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高*乙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二被告人在出具伪证后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而是在公安机关找其二人调查时,二人才交待了作伪证的情况,并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但二人揭发的犯罪线索,在这之前已经有他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案线索,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司法侦查权不受妨害,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高*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双刑初字第349号
  • 法院 双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甲,绰号大双,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7月22日被深圳市警方抓获临时寄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8月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乙,绰号二双,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7月22日被深圳市警方抓获临时寄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8月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元祥

  • 审判员徐炳泉

  • 审判员郑贺

  •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