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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XX、陈*、周XX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魏XX、陈*、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桦南县闫家镇宏伟村与被害人詹XX(男,46岁)发生争执,后张XX伙*某某、钟X、王XX、王某某持铁锹、镐、锹把等工具将詹XX及詹某某(男,25岁)打伤。经法医鉴定,詹某某颜面皮肤裂伤、右大腿外伤;詹XX右胸背部开放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肋骨骨折、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二人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张某某、王XX、钟X、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王*、赵X、刘XX等人证言;被害人詹XX、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妨害作证犯罪、伪证犯罪

案发后,在被告人张XX指使下,被告人魏XX、陈*、周XX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意图帮助张某某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人魏XX、陈*、周XX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陈*、魏XX、周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陈*、魏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魏XX、周XX在刑事诉讼中,受他人指使,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魏XX、陈*、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魏XX、周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XX、陈*、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证罪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事实

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桦南县闫家镇宏伟村与被害人詹XX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詹某某得知后赶到,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XX伙*某某、钟X、王XX、王某某分别手持铁锹、镐、锹把等工具将詹XX、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詹某某颜面皮肤裂伤、右大腿外伤;詹XX右胸背部开放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肋骨骨折、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二人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XX、张某某、王XX、钟X、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9日、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XX等人赔偿被害人詹XX、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已给付,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事实

案发后,在被告人张XX指使下,被告人魏XX、陈*、周XX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意图帮助张某某等人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魏XX、陈*、周XX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诊断书、病历、赔偿协议书、证人徐XX、刘XX、孙X、周XX、季X、赵X、王*、姜XX、王*、李XX、张*、魏XX、陈*、周XX证言、被害人詹XX、詹某某陈述、被告人张XX、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魏XX、陈*、周XX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魏XX、周XX在刑事诉讼中,受他人指使,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张某某、钟X、王XX、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魏XX、陈*、周XX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八名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八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表现无劣迹,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综上,对八名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魏XX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XX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XX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桦刑初字第157号
  •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钟X,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XX,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魏XX,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XX,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XX,女,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王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