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之子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为使梁*逃避刑事处罚,指使他人出具一份关于梁*出生于1995年9月6日的虚假出生证明,证明其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并由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5月18日将该份证明提供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还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言。2011年9月14日,梁*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婴儿出生证、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梁某某、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