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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交通肇事罪,陈*伪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犯伪证罪,被告人刘*、白*、孙*、王*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沙*、被告人陈*、刘*、孙*、白*、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甲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载被告人陈*沿徐州市铜山区204县道棠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500米处时,因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骑乘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王*在明知被告人朱*甲系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并欲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下,仍提供车辆给被告人白*、孙*用于接送人员。被告人白*、孙*在明知被告人朱*甲系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并指使被告人刘*冒名顶替的情况下,仍驾驶被告人王*的车辆接送被告人刘*到事故现场并于途中指使其如何向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说明肇事情况。被告人刘*明知被告人朱*甲酒后驾车肇事,仍在被告人朱*甲的指使下冒名顶替,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承认自己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以包庇被告人朱*甲。被告人陈*作为证人,明知被告人朱*甲酒后驾车肇事,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故意作虚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系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意图隐匿罪证。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包庇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朱*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白*、孙*、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任*亲属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在本院的调解下,另将人民币20000元押于本院财务室,用于赔偿被害人任*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陈*、刘*、白*、孙*、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石*等人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白*、孙*、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积极帮助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白*、孙*、王*结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甲、陈*、白*、孙*、王*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刘*、白*、孙*、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任*亲属人民币4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白*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铜刑初字第88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沙*,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白*,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农民。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1年1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鹏

  • 人民陪审员曹树银

  •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