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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交通肇事、吴某某、阳某某、钟某某包庇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钟某某、阳某某犯伪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请被告人金*、阳某某及某剑、钟某某、钟*、龙*、彭*等人在其经营的富乔山庄吃晚饭。席间,被告人金*喝了葡萄酒和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提议到上栗县城维也纳KTV唱歌,随后便由彭*驾驶赣C01923轿车载着被告人钟某某及钟*、杨*等人,被告人金*驾驶被告人阳某某的赣J49995吉利轿车载着被告人阳某某及钟某某、某剑、龙*,从富乔山庄出发,由桐木镇行往上栗县城。途经上万公路上栗县桐木镇桐木村“旺达汽车钣金”汽车修理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金*由于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右侧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金*将所驾车辆停在桐木镇桐木加油站路口。被告人金*、阳某某下车查看,发现肖某某已死亡,遂一起将肖某某的尸体搬至事发地点路边的一棵小樟树下,并准备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一同处理此事。与此同时,乘坐在肇事车辆上的龙*将车辆发生碰撞一事电话告知彭*,彭*得知后便驾车与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返回至肇事车辆旁边查看。被告人金*将驾车撞死人一事告诉了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金*、钟某某商议后,向其他人隐瞒了撞死人的事实,谎称撞到了广告牌。后在被告人钟某某的吩咐下,被告人金*、阳某某未采取报警措施,而是与被告人钟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来到上栗县城维也纳KTV娱乐休闲。

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后,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安排桐木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临时工李*和郭*去案发现场查找尸体。李*、郭*到现场查看确认人确已死亡,并电话告知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吩咐二人对此事予以保密且无需过多过问。随后被告人钟某某便与被告人金*在维也纳KTV一包厢内商量找人顶替金*驾车肇事,意图使被告人金*逃避法律追究。随后,被告人钟某某、金*将被告人阳某某叫至包厢,表示愿意出钱要被告人阳某某将交通肇事一罪顶下来,遭到被告人阳某某的拒绝。随后,被告人金*决定自己想办法找人顶罪。4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金*和阳某某驾驶肇事车返回桐木镇,将其发生交通事故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彭*,但隐瞒了撞死人的相关事项。随后,被告人金*、阳某某、吴某某及彭*驾驶肇事车辆到桐木加油站附近查看交通事故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直到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金*、吴某某等人再次查看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被告人金*将被告人吴某某叫至肇事车辆上,将其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并表明自己就是肇事司机,恳求被告人吴某某为其顶罪以保住其工作,在被告人吴某某犹豫不决时,被告人阳某某亦与被告人金*一起劝说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告人金*顶替,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场表示默认。随后,待收到被告人阳某某报警的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木交警中队的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承认了自己就是肇事司机,随后便被带至上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其于4月11日晚上驾驶被告人阳某某的赣J49995轿车从桐木镇行往上栗县城,途经上万线上栗县桐木镇雅溪村路段时,不慎将肖某某撞死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被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走后,被告人金*将其要被告人吴某某替其顶罪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遭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人的强烈反对。被告人金*于4月12日八、九时许,在被告人钟某某、阳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

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无责任。

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金*的亲属、钟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金*、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7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报告,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金*、钟某某从轻处理。2013年10月17日,肖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金*的亲属、钟某某就后续民事赔偿达成了补充协议,由被告人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5000元、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报告,对被告人金*、钟某某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金*交通肇事而为其顶罪,被告人阳某某、钟某某明知被告人金*交通肇事而隐瞒罪证且劝说他人为金*顶罪,意图使被告人金*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包庇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阳某某构成伪证罪。因被告人阳某某、钟某某在侦查机关就金*交通肇事一案对其问话时,并未隐瞒金*是肇事司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阳某某、钟某某不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当。被告人金*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金*、钟某某、阳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金*上诉提出,上诉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上诉人悔罪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充分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曾是优秀士兵,在桐木镇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且品性善良,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请原审被告人金*、阳某某及某剑、钟某某、钟*、龙*、彭*等人在其经营的富乔山庄吃晚饭。席间,金*喝了葡萄酒和啤酒。当晚21时许,钟某某提议到上栗县城维也纳KTV唱歌,随后便由彭*驾驶赣C01923轿车载着钟某某及钟*、杨*等人,金*驾驶阳某某的赣J49995吉利轿车载着阳某某及钟某某、某剑、龙*,从富乔山庄出发,由桐木镇行往上栗县城。途经上万公路上栗县桐木镇桐木村“旺达汽车钣金”汽车修理店门口路段时,金*由于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右侧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金*将所驾车辆停在桐木镇桐木加油站路口。金*、阳某某下车查看,发现肖某某已死亡,遂一起将肖某某搬至事发地点路边的一棵小樟树下,并准备联系钟某某一同处理此事。与此同时,乘坐在肇事车辆上的龙*将车辆发生碰撞一事电话告知彭*,彭*得知后便驾车与钟某某等人返回至肇事车辆旁边查看。金*将驾车撞死人一事告诉了钟某某,金*、钟某某商议后,向其他人隐瞒了撞死人的事实,谎称撞到了广告牌。后在钟某某的吩咐下,金*、阳某某未采取报警措施,而是与钟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来到上栗县城维也纳KTV娱乐休闲。

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后,钟某某打电话安排桐木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临时工李*和郭*去案发现场查找尸体。李*、郭*到现场查看确认人确已死亡,并电话告知钟某某。钟某某吩咐二人对此事予以保密且无需过多过问。随后钟某某便与金*在维也纳KTV一包厢内商量找人顶替金*,意图使金*逃避法律追究。随后,钟某某、金*将阳某某叫至包厢,表示愿意出钱要阳某某将交通肇事一罪顶下来,遭到阳某某的拒绝。随后,金*决定自己想办法找人顶罪。4月11日23时10分许,金*和阳某某驾驶肇事车返回桐木镇,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告诉了吴某某及彭*,但隐瞒了撞死人的相关事项。随后,金*、阳某某、吴某某及彭*驾驶肇事车辆到桐木加油站附近查看交通事故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直到次日凌晨3时30分许,金*、吴某某等人再次查看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在事故现场,金*将吴某某叫至肇事车辆上,将其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告诉了吴某某,并表明自己就是肇事司机,恳求吴某某为其顶罪以保住其工作,在吴某某犹豫不决时,阳某某亦与金*一起劝说吴某某为金*顶替,后吴某某当场表示默认。随后,待收到阳某某报警电话的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木交警中队的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吴某某主动承认了自己就是肇事司机,随后便被带至上栗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接受讯问时,吴某某谎称其于4月11日晚上驾驶阳某某的赣J49995轿车从桐木镇行往上栗县城,途经上万线上栗县桐木镇雅溪村路段时,不慎将肖某某撞死的相关情况。

吴某某被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走后,金*将其要吴某某替其顶罪一事告诉了吴某某的家人,遭到吴某某家人的强烈反对。金*于4月12日八、九时许,在钟某某、阳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

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无责任。

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与金*的亲属、钟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金*、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7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报告,要求司法机关对金*、钟某某从轻处理。2013年10月17日,肖某某的亲属与金*的亲属及钟某某就后续民事赔偿达成了补充协议,由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5000元、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报告,对金*、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某剑、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金*驾驶阳某某的赣J49995号轿车在上万线桐木镇桐木村路段时,撞到什么东西。车上有金*、阳某某和慈化镇的龙主席。第二天上午他们才得知,金*开车撞死了人。

2、辩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某剑认出龙*是当日与他一起乘坐赣J49995号小车的人。

3、证人彭*、钟*、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上8点多钟,他们和龙*、阳*在钟某某家吃晚饭,饭后,钟某某提出去上栗维也纳KTV唱歌。他们和钟某某、阳*坐一辆轿车。当车子行至桐木加油站时,彭*接到龙*的电话,龙*称其坐的车子挡风玻璃烂了。他们于是返回,下车看见龙*乘坐的车子右挡风玻璃处有一个洞,右边保险杆撞烂。对方车上的人和钟某某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什么东西,继续前往上栗唱歌。当日晚上十点钟他们就离开了,次日他们听说当时是撞死了人。

4、证人李松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2013年4月11日在他经营的维也纳KTV唱了歌消费了400元钱。

5、证人彭*、欧*某某、彭*、钟*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凌晨他们和金*吴某某一起去桐木加油站附近寻找金*撞死人的尸体。他们都劝金*去自首,金*后来叫吴某某帮他顶罪。金*曾要钟*帮他顶罪,钟*和其家人不同意。

6、证人甘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凌晨1点多钟,阳某某要他陪其兜风、散心。他看见右前方的挡风玻璃撞了一个洞,阳某某告诉他是金*开车撞的。

7、证人李*、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22时,钟某某要他们去桐木加油站附近确认一下是否是撞到了人。他们看到有人一动不动躺在路边上,并将该情况告之了钟某某,钟某某要他们不要管。

8、证人陈*、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中午,李*对他们说金*开着阳某某的车子撞死了人,当时金*开车跑了。

9、证人甘水某、彭*、喻*的证言,证实他们听说店门口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

10、证人帅玉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肖某某的妻子。2013年4月11日晚上20时,肖某某才回家吃饭,20时50分她在桐木文卫路路口最后一次看见肖某某。肖某某一夜未回,第二天早上7时,她知道出了事故。

11、证人黄一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21时许,她看见肖某某由桐木镇往上栗镇方向靠右边沿着马路行走。

12、证人罗开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上21时到21时20分之间,他听到新上万线传来“嘭”的一声响声。次日早上,他听说他家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凌晨,阳某某开着赣J49995号车来他店中充了100元话费,他发现阳某某车子的右保险杆坏了。

14、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尸检)字*(2013)0033号、040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22日二次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均证实肖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5、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萍)公(刑)鉴(生物)字(2013)18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赣J49995上的“汽车挡风玻璃碎片”经15个STR分型与死者肖某某的血样分型一致,支持为肖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死者情况照片、栗*(刑)复勘(2013)003、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7、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表、检测报表、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赣*的所有人是阳某某,经检测,该车安全性能不合格。

18、死者衣物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衣服损坏情况。

19、肇事车辆痕检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赣J49995的痕检情况。

20、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栗公安认字(2013)第03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21、出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2日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阳某某的电话,阳某某称他的车子在桐木街上撞到了人,公安机关于5时10分赶到现场,经现场询问,吴某某承认他是肇事司机,并上警车接受处理。

22、归案说明二份,证实金*于2013年4月12日9时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钟某某、阳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因该二人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证言,公安机关发现他们涉嫌伪证罪后,依法将其拘留。

23、通话清单,证实钟某某与金*的通话情况。

24、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阳某某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5月8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金*、吴某某、钟某某、阳某某的基本情况。

26、调解协议、收条、报告,证实2013年4月27日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与金*、钟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金*、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7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报告,要求司法机关对金*、钟某某从轻处理。

27、补充协议、收条、谅解报告,证实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与金*的亲属、钟某某就后续民事赔偿达成了补充协议,由金*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5000元、钟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家属于当日出具报告,对金*、钟某某予以谅解。

28、原审被告人金*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20时许他与钟某某、阳某某等人一起在富乔山庄吃饭,他喝了半杯葡萄酒和一杯啤酒。当晚21时,钟某某提议去上栗唱歌。他驾驶阳某某的赣J49998号吉利轿车途经桐木加*、四米的距离时,对面来一辆货车,会车时灯光很刺眼,此时“砰”的一声车子的挡风玻璃右上方撞了一个洞。他下车,往回走了20-30米,看见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横躺在路上,那人没有一点动静。他用手朝那人的鼻子口上试探,发现这个人没有呼吸了。他对阳某某说人已经死了。他怕路上过往的车再次压到尸体,他和阳某某将尸体横移到马路边上的一颗树附近。钟某某下也了车,他对钟某某说“撞死人了”,钟某某仍然决定去上栗唱歌。在上栗维也纳KTV,他和钟某某要阳某某帮他顶罪,阳某某不同意。次日凌晨3时,他想起可以要吴某某顶罪,吴某某有些犹豫,阳某某也帮着一起劝说吴某某为他顶罪,但当交警赶来时,吴某某承认其是肇事司机。4月12日早上,他将要吴某某顶罪一事告诉吴某某的家人,吴某某家人强烈反对。当天早上8、9点钟,他在钟某某、阳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29、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公安机关对他第一次讯问时,他说了假话。当时发生事故的肇事司机不是他,是金*,他与金*是朋友关系,金*要他帮其顶罪。

30、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上,他请客吃饭。21时许,他提议去上栗唱歌。金*开着阳某某的赣J49995号汽车。当他坐的车子行驶至雅溪村和荆平村交界的地方时,同车的彭*接到赣J49995号车上龙某的电话,龙某称赣J49995号车在桐木加油站附近不知撞到了什么东西。他于是返回,金*对他说其撞死了人,还把尸体弄了一下。他又上了车,前往上栗镇维也纳KTV。他打电话给李*要其去确认下金*是否撞到了人。20分钟后接到郭*的电话,郭*称在宝*公司斜对面的樟树下找了一具尸体。他便找来金*、阳某某商量,他和金*都要阳某某帮金*顶罪,阳某某称,其也喝了酒,不能顶。次日早上,他见到阳某某,阳某某对他说金*找到了顶罪的人。后来他和阳某某等人一起陪金*到公安机关投案。他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问话时,他交待是2013年4月12日早上才知道阳某某的赣J49995号小车撞到了人,金*打电话给他称是撞到了广告牌,这些事实他没有说实话。

31、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上他在钟某某家吃晚饭,晚9点钟许,钟某某提议一起去上栗维也纳唱歌。他坐的红色吉利帝豪轿车,金*开车行至桐木加油站时“砰”的一响,金*下车查看,他也下车,往回走了20米,看到金*在弯腰搬东西,金*对他说撞死了人,等钟某某过来再说,金*又要他帮其将尸体搬到一边。钟某某也下了车,与金*见了面。后来钟某某对他和金*说:“你们先上去看一下,没事的话就下来”。金*开车带着他调头往回转了两次,后也往上栗维也纳去了。在上栗县维也纳,金*和钟某某,要他帮金*顶罪,他不同意。次日凌晨4时许,金*找到一个姓吴的人帮他顶,他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就将姓吴的人带走。早上8-9点钟,他和钟某某一起陪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问话时,他隐瞒了在富侨山庄吃饭的其他人员,虚假证明了提议到上栗唱歌的是他,去的是一辆车4人,钟某某未到案发现场,案发后他们调头回桐木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金*交通肇事而为其顶罪,原审被告人阳某某、钟某某明知金*交通肇事而隐瞒罪证且劝说他人为金*顶罪,意图使金*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构成包庇罪。金*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金*、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金*、钟某某、阳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金*、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均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金*提出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萍刑一终字第7号
  • 法院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又名阳某某、阳某某),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05年5月8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斌

  • 审判员袁绍萍

  • 代理审判员刘薇

  • 书记员尹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