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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妨害清算、伪造证据、伪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财产罪、妨害清算罪、伪造证据罪,以被告人柯*犯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伪造证据罪,以被告人刘*伪造证据罪,以朱*犯伪证鉴定、伪造证据罪或伪证罪,请求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归还所侵占财产、赔偿其因此所受经济损失159992.25元,被告人王*、柯*、刘*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退回鉴定费3000元、赔偿误工损失12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所诉妨害清算罪、伪造证据罪、伪证罪均不属自诉案件范围,所诉“职务侵占财产罪”、“伪证鉴定罪”和“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不属法定罪名,其所诉王*的职务侵占行为因缺乏罪证,本院已依法告知其证据不充分并动员其撤回刑事自诉;其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刑初字第010号
  •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县人,彭*天水厂股东。

  • 被告人王*,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县人,彭*天水厂负责人。

  • 被告人柯*,男,曾任彭泽*水厂会计,具体情况不明。

  • 被告人刘*,男,具体情况不明。

  • 被告人朱*,具体情况不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华安

  • 审判员余芳

  • 审判员江银凤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