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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自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诽谤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诽谤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追究马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诽谤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控告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诽谤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中部分罪名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且所控拆的事实缺乏罪证予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张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诽谤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缺乏罪证予以证实,且其中部分罪名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一终字第164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济南市。

  •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梁山县。

  •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平原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维民

  • 代理审判员王玉洲

  • 代理审判员瞿守印

  • 书记员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