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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王**、高**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高*犯伪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赵*乘坐裴三岗驾驶的奇瑞轿车行至白壁镇辛安时,与同方行驶的杨*驾驶的面包车刮蹭并引起纠纷,被告人高*、赵*伙同裴ⅩⅩ、代ⅩⅩ、李*等人与杨Ⅹ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用刀将代ⅩⅩ、李*捅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ⅩⅩ系被他人持单面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李*系肝破裂属重伤,杨ⅩⅩ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高*、赵*、王*等人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隐瞒事实真相,统一口径说代小*是围观群众,不认识代小*。公安机关随后调查查明:被告人高*、赵*、王*与裴ⅩⅩ、代ⅩⅩ、李*等人经预谋后去吕村震场途中与杨ⅩⅩ发生纠纷打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高*、王*赔偿杨*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赵*、王*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王*、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裴*、李*、孙*、冯*、孟*、李*Ⅹ、杨*Ⅹ、袁ⅩⅩ证言、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尸检报告及伤情鉴定、杨*Ⅹ起诉意见书、裴*、高*、赵*、王*情况说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高*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核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王*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赵*在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高*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安刑初字第509号
  •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

  • 被告人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

  • 被告人高*,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庚文

  • 审判员岳永红

  • 代理审判员徐辉

  •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