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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许,白某某(另案起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Z13977的货车在省道106线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车的被告人侯某某提议找人顶替白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候某某打电话给李*某(另案处理)告诉李*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要李*某顶包。李*某赶到现场后与白某某互换了衣服顶替了白某某。在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为隐瞒真相,继续帮助白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向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了驾车肇事人员系李*某的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白某某、李*、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白某某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帮助白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李*顶包包庇白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按包庇罪论处。被告人指使他人实施包庇犯罪后又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侯某某包庇案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通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包庇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洪刑初字第171号
  •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洪雅县止戈镇五龙村8组22号。

  • 辩护人祁*,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龚讯

  • 审判员陈胜全

  • 人民陪审员罗棋民

  • 书记员王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