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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钟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新出庭支持公诉,本院通知南京市*助中心指派的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张*乙均系高*监狱罪犯。2013年7月,被告人周*因琐事与他犯发生扭打,被同监室被害人张*乙等人拉架阻止。后被告人周*认为“张*乙拉偏架,监狱对此事未公正处理”,遂对张*乙心生不满。2014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高*监狱六监区组织罪犯拿水瓶时,被告人周*因被害人张*乙所拿水瓶瓶口里溢出的水滴到其身上,在张*乙向其道歉时,仍对张*乙进行辱骂,并用手中拿着的装满开水的四个水瓶冲砸张*乙前胸,致张*乙身体多处烫伤。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乙全身多处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乙关于周*用手中的四个水瓶对其前胸冲砸,其身体多处烫伤的陈述。

2、被害人张*乙就诊病历、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

3、证人龙*、李*、王*、杨*、孟*、许*、刘*、王*、宋*、蒋*、张*等人的证言。

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江*淳监狱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隔离审查审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6、罪犯周*计分考核记载表、考核单。

7、高*监狱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说明。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说明。

9、被告人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其烫伤张*的四个水瓶的照片。

10、物证:作案工具四个水瓶。

11、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门诊病历材料等。

被告人周*对上述主要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被害人张*乙水瓶里的水滴到其身上后并未向其道歉。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张*乙之间发生过矛盾,案发当日被告人周*在被害人张*乙水瓶里的水滴到其身上后,一时气愤才造成伤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高淳监狱服刑期间,无视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公然在监区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其他被监管人轻伤一级,破坏监管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周*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关于“张*乙未向其道歉”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及证人龙*、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张*乙在水瓶里的水滴至被告人周*身上后当即讲了句“对不起”,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高刑初字第231号
  • 法院 高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11月因盗窃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后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现在江*淳监狱十六监区隔离审查。

  • 指派辩护人刘*,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季红

  • 人民陪审员张青泰

  • 人民陪审员严峻

  • 书记员刘增刚